臺南簡易庭民事-TNEV,98,南簡,75,200903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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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8年度南簡字第75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會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3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貳萬元,及自民國98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肆仟伍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參加原告所召集自民國94年7月10日之民間互助會,含會首共計17會,每會新台幣(下同)3萬元,除第一會由會首收取外,其餘屆期由活會會員競標,利息高者得標,除死會會員應繳納3萬元外,活會會員則繳納扣除利息之餘額,得標者取得當期標金時,應同時簽立同額之本票一紙交會首收執。
被告於同年9月以6,600元標得第三期會款,於同年月13日收取會款387,600元,並簽立同額之本票交原告收執後,詎自次月起即未再繳納死會會款,原告為會首,只得每期補足被告應繳納之會款計14期,每期3萬元,總計為42萬元,原告迭經催促,被告均拒不見面,爰依合會契約,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積欠之會款4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提出合會單一紙、本票一紙等為憑。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合會單一紙及被告簽發之本票一紙等為憑。
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原告依合會契約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積欠之會款4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98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簡易訴訟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七、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國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敏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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