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民事-TNEV,98,南簡,77,200903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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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8年度南簡字第77號
原 告 南縣區漁會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2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3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壹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四月十五日起至民國九十七年五月十四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五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點五八二六,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點九九九二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零參佰肆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十四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點五八二六,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點九九九二計算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柒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 95年6月15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200,000元(分別以180,000元及20,000元同時撥貸),借款期限定為自95年6月15日起至100年6月15日止計5年,每一個月攤還本金一期,分60期平均攤還,利率定為年息2.0%按月計付,債務人如未能依照規定日期償還本息時即喪失期限之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其遲延利息改按全國農業金庫基準放款利率加一成計算利息,其逾期在 6個月以內者改按全國農業金庫基準利率加一成計算,逾期超過 6個月者,其逾期部分改按全國農業金庫基準放款利率加二成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並未依約清償,除只償付本金計 75,657元、分別⑴本金66,000元及至97年4月14日⑵本金9,657元及至97年11月14日止之利息外,其餘本金124,343元分別⑴本金114,000元及自97年4月15日⑵本金10,343元及自97年11月15日起之利息均未償付,迭經催討均無效果,爰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除假執行部分餘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據其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存款交易明細表、全國農業金庫牌告存放款利率表、放款戶交易明細查詢表、放款支出傳票等件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以供本院審酌,本院綜合上開事證之調查,可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五、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尚積欠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一節,已如前述,則被告對原告自應負清償之責。

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87條第1項確定訴訟費用額(即裁判費1,330元、刊登新聞紙400元)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4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周素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洪育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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