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民事-TNEV,98,南簡,79,2009031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8年度南簡字第79號
原 告 建瑩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3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貳仟叁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玖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再按當事人兩造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法定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

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

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住所地雖在高雄市○○區○○街115巷9號之2,此有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4頁),惟兩造就本件債務分期清償契約而涉訟時,已合意由本院管轄,此有債務分期清償契約書附卷可稽(參照上開契約書第5條規定),揆之首揭規定,本院就本事件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因積欠原告貨款新台幣(下同)272,382元未付,遂於民國97年4月20日協議分期償付,約定自97年11月1日起,按月分期清償2萬元,並約明如有一期未遵期履行,原告得一次請求被告給付全部未清償金額,此有兩造簽立之債務清償契約書可稽。

詎事後被告均未依約履行,所欠債務亦全部未清償,依系爭契約書第三條規定,視為全部到期,原告自得請求被告一次清償全部未清償金額即272,382元。

爰依兩造之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債務分期清償契約書乙紙為證,核屬相符。

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嗣已於98年2月4日,收受起訴狀繕本及本院98年3月3日之言詞辯論通知書,此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在卷(見本院卷第7頁)足稽,堪認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然被告不但無正當理由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前揭原告主張之事實。

綜合上開證據資料,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簽訂之債務分期清償契約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志明給付272,3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87條第1項確定訴訟費用額(即裁判費2,980元)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7 日
台南簡易庭 法 官 張麗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楊宗倫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