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民事-TNEV,98,南簡,80,200903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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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判決 98年度南簡字第80號
原 告 國財局臺南分處即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李政學
甲○○
被 告 丙○○
5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2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拾玖萬陸仟陸佰壹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肆仟叁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與被繼承人吳峻昌等共六人擔任諦品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之連帶保證人,於民國87年5月8日向第三人大眾商業銀行借款新台幣(下同)612萬元,嗣債務人未繳納本息,經大眾銀行催討後,尚積欠2,379,682元,嗣被繼承人吳峻昌於91年7月24日獨自對大眾銀行清償上揭借款餘額,並經大眾銀行於91年8月20日出具債權讓與同意書,將對債務人及其他連帶保證人之債權移轉予被繼承人吳峻昌。
嗣吳峻昌死亡後,其繼承人吳國棟等將被繼承人吳峻昌對被告所遺留之債權396,613元向原告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安南稽徵所申請抵繳遺產稅,經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安南稽徵所於95年2月6日以南區國稅安南一字第0950001019號函通知繼承人吳國棟等人准予抵繳在案。
嗣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安南稽徵所於95年3月22日以台南市○○路郵局第3674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該債權移轉事由,原告自得對被告請求給付連帶保證人間之求償額396,613元。
爰依借貸契約、連帶保證責任約定及債權受讓,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等語,並提出債權讓與同意書、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安南稽徵所函一份、通知及回執聯各一份、債權讓與同意書一紙等為憑。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債權讓與同意書、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安南稽徵所函一份、通知及回執聯各一份、債權讓與同意書一紙等為憑。
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原告依債權移轉受讓人之身份,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簡易訴訟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七、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國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黃敏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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