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民事-TNEV,98,南簡,81,200903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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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8年度南簡字第81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所有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3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坐落台南市○○段1097地號上,如台南市東區EB-14-6M道路土地改良物補償清冊第1、2頁所列未編訂門牌號碼之土地改良物為原告所有。

訴訟費用新台幣3,53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略以:原告之夫許清風於民國74年間向被告承租台南市○○段1097地號之土地,由原告出資搭建鐵皮屋為營業使用,每月租金新台幣(下同)3,500元,後於75年間調整為5,0 00元,後原告之夫許清風於92年間死亡後,由原告繼續承租,租金調整為6,000元。

直至97年間因台南市政府東區EB-14 -6M道路工程用地將被告出租予原告搭建鐵皮屋之土地徵收,並召開協調會,經測量將原告搭建之上開鐵皮屋拆除後,編列土地改良物補償清冊,註明原告為所有權人,詎被告竟主張為該鐵皮屋之所有權,致台南市政府因無法確認為何人所有,將違建救濟金暫緩發放,原告為領受該補償金,就該搭建之鐵皮屋即有提起確認之法律上利益。

按民法第765條規定,所有人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

又不動產之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為民法第758條所明定,此項規定不因不動產為違章建築而有例外。

因之違章建築因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僅原始起造人有所有權..。

查系爭違章建築為原告所出資興建之鐵皮屋,並有證人李文安及王金松足證,因台南市政府徵收,並召開協調會造列補償,該台南市東區EB-14-6M道路土地改良物補償清冊內,第1、2頁未編訂門牌號碼總計十一項目之土地改良物為原告所有,其補償金自應由原告領取,因被告異議而無法領受,爰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等語,並提出台南市政府開會通知單影本一紙、台南市東區EB-14-6M道路土地改良物補償清冊第1、2頁各一紙、照片二張等為憑。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依其所提答辯書內容略稱:系爭土地在85年間被告與原告之夫許清風在契約書上明訂如遇政府徵收時,即拆屋還地,不得向地主請求賠償金,故證據明確,無造假。

契約書明載鐵厝所有權隨租約終止即刻消滅,契約不能繼承,鐵厝起造人並不是永遠的所有權人,它會隨時間、空間契約債務異動或消滅易毀,何況此補償清冊無公印,也無查報員蓋印認證,實自報自填無法源依據,且營業用之生財器具等由被告負擔,更離譜的是從補償清冊查出原告已觸犯偽造文書及侵占之嫌,因被告土地精忠段1097號總面積58平方公尺,分蓋二間鐵厝,左側由許清風,右側李朝洲建屬兩人分別承租,李朝洲部分被告已補額收回,今原告竟敢空口無憑全部佔為已有,從清冊可見端倪,此種霸權行為以臻明確,原告從未與被告訂過約,92年後是由張丁印訂約,內容和前大同小異,不再重述,被告從未接過市府公函之已編列三十二萬之招領單,實不合法理,故合理懷疑兩人共謀耍詐來欺騙取得地主同意書。

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並提出契約書二份、區公所陳情書一紙、簡易調解庭抗辯書一份等為憑。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台南市政府開會通知單影本一紙、台南市東區EB-1 4-6M道路土地改良物補償清冊第1、2頁各一紙、照片二張等為憑。

被告雖否認原告有受領台南市政府所發補償費之權利,並為如上所載之答辯云云。

惟按系爭台南市東區EB-14-6M道路土地改良物補償清冊內,第1、2頁未編訂門牌號碼總計十一項目之土地改良物,既係位在被告所有系爭出租於原告之夫許清風使用之土地上,原告主張該改良物為其出資建造等情,已非無由,況被告並不能證明該改良物並非原告之原始建築,被告空言否認,已嫌無憑;

況該鐵皮屋縱非原告所建,而係原告之夫許清風所建,則許清風死亡後,原告因繼承而取得系爭改良物之所有權,均無被告可為否認者。

另被告與許清風所訂租賃契約上雖載明:「地上之鐵厝若終止租約時,其鐵厝屋之所有權擁有權應隨租約終止而即刻消滅,不得向地主要求建物之損失或任何費用之補貼賠償。」

「本約土地如遇政府徵收、抵稅或甲方須收回自用,及出售、贈與時,乙方即無條件交還土地不得有任何異議請求或補償。」

等內容,惟本件原告既非對被告有何請求補償,亦非因租賃契約終止,核與該契約內容無涉,被告上揭辯詞,均無足否認原告為該拆除之改良物之所有權人之權利。

而係因政府徵收土地,就土地上之改良物而有所補償,則該補償金所發放之對象自係為該改良物之所有人,被告否認原告為該改良物之所有權,則原告對該改良物有所有權,自有對否認其權利之被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之法律上利益存在。

四、本件既因被告否認原告為該已拆除之改良物之所有權,原告請求予以確認,並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至於該台南市東區EB-14-6M道路土地改良物補償清冊內,第1、2頁未編訂門牌號碼總計十一項目之土地改良物究應發放多少補償費及發放對象,宜另由行政機關依法辦理,尚非本院所得指定,併此敘明。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六、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國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敏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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