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民事-TNEV,98,南簡,87,200903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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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8年度南簡字第87號
原 告 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捌仟陸佰捌拾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玖萬玖仟參佰壹拾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18,687元,及其中199,310元部分自民國97年11月18日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97 計算之利息,於本院審理中,減縮為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08,680元,及其中199,310元部分自97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97計算之利息,核屬聲明之減縮,合於上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與原告簽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依約定被告得持用原告核發之信用卡乙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得至各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約定信用卡使用所生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條、第15條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原告年息百分之19.97計算之利息。

詎被告至97年11月27日止,於特約商店內簽帳消費,共積欠本金199,310元及已確定之利息9,370元,被告申請之協商並未成立,爰依信用卡消費之契約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則以:伊是從去年10月份起沒辦法依約繳款,這張信用卡是伊申請的沒錯,因為目前景氣不好,才沒辦法依約繳款,伊有請求協商,也有意願清償等語置辯。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帳務資料、消費繳款資料等件為證,核屬相符。

被告雖辯稱其目前因景氣不好故未能依約繳款,已申請協商云云,惟原告否認兩造已成立協商,被告亦未能提出兩造已達成協商之證明,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可採。

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87條第1項確定訴訟費用額(即裁判費2,210元)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原告減縮部分,該部分裁判費應由原告自行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翁金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彭建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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