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 (一)訴外人包高明(正卡持卡人)與被告甲○○(附卡持卡人
- (二)依雙方所訂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條之約定:持卡人所生當
- (三)然訴外人包高明及被告於94年7月15日(繳款截止日)前
- (四)訴外人包高明已於94年5月9日死亡,其繼承人包高清採、
- (五)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2,614元,及其中189,51
- 二、被告則辯稱:原告並未告知被告應對正卡持卡人之消費款連
- 三、按信用卡使用契約關於附卡持卡人須就正卡持卡人所生應付
- 四、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
- 五、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2,100元,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程
-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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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8年度南簡字第91號
原 告 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之7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柒仟零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延滯第一個月加計新台幣壹佰伍拾元,第二個月新台幣參佰元,第三個月(含)以上至第六個月每月計收新台幣陸佰元,延滯達七個月(含)以上者,應計之違約金最高以六個月(含)為限。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新台幣貳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訴外人包高明(正卡持卡人)與被告甲○○(附卡持卡人),於民國(下同)86年8月14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持用原告所發行之VISA信用卡 (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持卡人得至特約商店刷卡消費。
(二)依雙方所訂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條之約定:持卡人所生當期之應付帳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數繳付予原告,惟持卡人得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將最低應繳金額以上(或等於最低應繳金額)款項繳付予原告。
持卡人如未全額清償者,須就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按日息萬分之5.4(年息19.71%)計算利息;
且持卡人如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原告得依約收取違約金。
違約金計收方式如下: 延滯第一個月當月計收違約金新台幣(下同)150 元,延滯第二個月當月計收違約金300元,延滯第三個月(含)以上至第六個月者每月計收違約金600元,延滯達七個月(含)以上者,其應計之違約金最高以六個月(含)為限。
(三)然訴外人包高明及被告於94年7月15日(繳款截止日)前,未依約清償當期帳款,依上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條約定,截算至94年6月30日(結帳日)止,應給付原告應收款、利息、違約金,共計192,614元,及其中189,512元自94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5.4(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暨前述延滯時應計之違約金等。
(四)訴外人包高明已於94年5月9日死亡,其繼承人包高清採、包郁瑄、甲○○(即被告)、包健宏、包盤玉、包高智、包鎮榮、包翠賓、包紫芬、包玲瑾等10人,已聲請拋棄繼承。
(五)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2,614元,及其中189,512元自94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5.4(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暨前述延滯時應計之違約金等語。
二、被告則辯稱:原告並未告知被告應對正卡持卡人之消費款連帶負責,被告未曾閱覽上開約定條款亦不知有上開約定,被告願就附卡之消費款計17,071元及此部分之利息、違約金負責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信用卡使用契約關於附卡持卡人須就正卡持卡人所生應付 帳款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之約定乃屬銀行預先擬定與不特定 多數消費者交易使用之定型化契約中的附合條款之一,其內 容有無合乎實質公平要求,應受消費者保護法暨定型化契約 理論之司法控制。
查信用卡現為國人日常生活重要消費工具 之一,主要用於替代現金支付,至於保證或連帶清償並非其 基本功能、需求,況決定是否發卡之考量因素,乃審核申請 人之財產、收入、職業等信用狀況作為風險控管之基礎,並 無另外要求申請人徵得連帶保證後方准予核發,焉能變相以 透過鼓勵附卡之申請使用,而使附卡持有人同時成為正卡持 有人之連帶保證人之理,在此前提下,發卡銀行將信用卡契 約結合保證或連帶清償條款,顯然在消費者預期之外。
又比 較發卡銀行與消費者地位,消費者對於契約條款多半無從討 論增、刪、變更,只能接受契約條款所定內容,以本件契約 而言,約定條款固然有正附卡持有人連帶清償之約定;
但衡 之一般申請信用卡之流程,多半係發卡後才將契約條款一併 交付予申請人,而未交付附卡申請人閱覽,且契約約定條款 內容甚多,此一條款其字體、大小約與其他約定條款無異, 消費者於訂約時極易忽略此一條文。
從而,本件信用卡契約 有關正附持卡人互負連帶清償責任之條款,依民法第247條之 一、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規定,確已違反誠信原則,對消 費者顯失公平,該條款應屬無效。
四、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附卡消費簽帳款17,071元,及自94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暨延滯第一個月加計新台150元,第二個月300元,第三個月(含)以上至第六個月每月計收600元,延滯達七個月(含)以上者,應計之違約金最高以六個月(含)為限。
至逾此所為之請求(即請求被告應就正卡持卡人包高明之債務負連帶保證責任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2,100元,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周素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洪育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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