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民事-TNEV,98,南簡,92,200903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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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南簡字第92號
原 告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鄭榮順
甲○○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臺南分處即李俊
瑩之遺產管理人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2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即李俊瑩之遺產管理人)應就李俊瑩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台幣(以下同)206,173元,及自民國96年4月22日起至民國96年9月2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98計付之利息,自民國96年9月22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3.58計付之利息,暨自民國96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2,210元由被告就李俊瑩之遺產範圍內負擔之。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係被繼承人李俊瑩之遺產管理人,緣李俊瑩於民國(下同)94年9月22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24萬元,約定期限為10年,即自94年9月22日起至104年9月22日止,以每個月為一期,自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之方式償還借款,貸款利率按原告公告指標利率加0.77%計算,自96年9月22日起按公告指標利率加1.37%計算,嗣後並隨原告之公告指標利率機動調整。
如有一期未履行時,即視為全部到期。
且如逾期未履行償付本息時,並應自逾期日起,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份,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立有借據為憑。
惟該該項借款自96年4月22日起迄未依約履行,迭經催討,均未置理,依約定書之約定,借款視為全部到期,違約金自本金到期日起算,故自96年5月23日起開始計算違約金。
嗣李俊瑩於96年12月10日死亡,業經鈞院以97年度財管字第61號及家事裁定97 年度家抗字第62號選任被告為李俊瑩之遺產管理人確定在案,被告自應在管理之遺產範圍內,清償李俊瑩所負之債務,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提出借據、客戶放款往來明細表各一份、民事裁定、家事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等為憑。
二、被告抗辯:按原告請求以因被繼承人李俊瑩於94年9月22日向其借款24萬元,期限為10年,自94年9月22日起至民104年9月22日止,立有借據為憑。
因被繼承人李俊瑩自96年4月22日起迄未依約繳納本息,迭經催討,均未置理,依約定書之約定,借款視為全部到期;
因而,其據為請求之借貸關係之事實基礎借據,其是否真偽關係著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原告應就其真正負舉證責任。
再者,被繼承人李俊瑩所遺留坐落台南縣新化鎮○○段574-9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339建號之建物,於86年12月19日由原告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設定最高限額44萬元之抵押權,則原告請求之款項是否即屬上開抵押權設定之款項,以被告秉於為被繼承人李俊瑩之遺產管理人身份,當有明瞭其債權債務之必要等語,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提出土地及建物謄本影本各一份為憑。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客戶放款往來明細表各一份、民事裁定、家事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等為憑。
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雖以不能證明該借據之真正,惟以原告所提借據,其上有被繼承人李俊瑩親自書寫之簽名並蓋章後,再經原告銀行之經辦人員、主辦人員逐一核對後,始撥款入李俊瑩之帳戶內,苟非李俊瑩本人對原告之借款,該款項當無撥入李俊瑩帳戶之理,此外復無證據證明該借據係第三人冒李俊瑩名義偽簽之事,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被告既經本院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李俊瑩之遺產管理人,原告請求在李俊瑩之遺產範圍內,依法清償積欠原告之借款,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簡易訴訟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六、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國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黃敏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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