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民事-TNEV,98,南簡,94,2009031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8年度南簡字第94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壹仟零柒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陸萬貳仟陸佰伍拾肆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 3月23日與原告簽定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卡號 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依約被告就使用系爭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

被告領用系爭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16條之約定,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6、18、24條之約定,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原告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各帳單週期之違約金之計算為未清償之本金之百分之3,截至97年9月28日止,被告尚積欠新臺幣(下同)171,078元(含本金162,654元、利息8,424元 )未按期繳付。

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171,078元,及其中162,654元部分,自民國97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帳款債權明細報表、客戶帳戶查詢表各一份為證,核與原告所述相符,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雖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

本院依前揭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實。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訴訟費用即裁判費經核定為 1,880元,爰依職權確定上開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1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蔡美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謝明達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