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民事-TNEV,98,南簡,96,200903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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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8年度南簡字第96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0號1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玖仟壹佰玖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陸萬肆仟伍佰陸拾參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乙○○於民國89年2月14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借款額度最高以新臺幣(下同)300,000元為限度,由債務人所開設帳戶內循環使用。

詎被告未依約給付,尚積欠本金數額及利息說明如下:⒈本金債權:264,563元。

⒉利息計算:給付期限前之利息計算期間及利率:就前述本金債權自民國97年7月18日起至97年8月22日按年利率百分之18.25計算之利息(契約書第三條)。

給付遲延後之利息計算期間及利率:就前述本金債權自民國97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契約書第七條)。

㈡被告自97年8月22日起未依約繳納本息,依契約書第11條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尚積欠原告269,193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交易記錄一覽表等件為證,,依上開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本院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l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假執行之宣告: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2,870元 (即第一審裁判費),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4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黃莉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著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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