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民事-TNEV,99,南國簡,5,20110519,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99年度南國簡字第5號
原 告 楊逸升
被 告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法定代理人 陳子敬
訴訟代理人 莊美貴 律師
複 代理人 劉芝光 律師
池美佳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4月29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當事人欄內,關於被告「臺南市警察局」及被告住所「臺南市○○路37號」之記載,應更正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及「臺南市○○區○○路3號」。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高俊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雅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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