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民事-TNEV,99,南小,265,2010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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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99年度南小字第265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又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

但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第436條之9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兩造訂立之借據條件第9條約定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0頁背面、第11頁背面),惟原告起訴請求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4,650元,係屬100,000元以下之小額訴訟,且原告為法人,被告為自然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規定,不適用同法第24條有關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之規定。

又原告起訴時,被告住所地設在桃園縣桃園市○○路126號9樓之2,此有被告戶籍謄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9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謝安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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