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民事-TNEV,99,南簡,1187,201105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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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99年度南簡字第1187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榮棟
訴訟代理人 陳倩如
胡佑彬
被 告 李玉英
李春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改用通常訴訟程序審理。

理 由

一、按通常訴訟事件誤分為簡易事件者,法院應依下列方式處理:1 當事人尚未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承辦法官應將該簡易事件簽請院長或經院長授權之庭長核准後報結,並函送該管地方法院分為通常訴訟事件,由普通庭法官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

2 當事人不抗辯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合意適用簡易程序,由承辦法官依簡易程序繼續審理。

3 當事人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惟其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曾抗辯不應適用簡易程序,或一造始終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者,承辦法官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將該簡易事件報結後改分為通常訴訟事件,由原法官依通常訴訟程序繼續審理。

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按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對於第三債務人起訴,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民國93年度臺抗字第696 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本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訴請確認被告李玉英、李春榮間於95年12月5 日就坐落臺南市○○區○○段1109地號土地,面積5,069.7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一百二十分之一(下稱系爭土地),暨坐落其上建號1053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1 段702 巷4 號之2 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暨建號1059號、權利範圍八分之一之共同使用部分(下稱系爭建物)所為之買賣關係不存在;

並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被告李玉英依民法第113條規定,請求被告李春榮將就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原告之聲明雖有2 項,惟由經濟上觀之,原告就第1項聲明可受之利益不能超過聲明第2項之範圍,核定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自應以聲明第2項之價額為準。

再坐落同段1109地號土地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2,619元,有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影本1 份在卷可按,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應為589,916 元(計算式:12,619×5,609. 79 ×1/120 =589,916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又系爭建物之課稅現值為134,600 元,亦有臺南市稅務局99年12月2 日南市稅安字第09922182670 號函1 份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聲明第2項訴訟標的之價額,應為724,516 元(計算式:589,916 +134,600 =724,516 )。

準此,本件訴訟訴訟標的之價額,應為724,516 元,應非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之訴訟;

且本件訴訟又非同條第2項、第3項所定應適用簡易程序之訴訟,本件訴訟自屬應適用通常程序之訴訟事件。

茲因本件誤分為簡易事件,原告雖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惟被告至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揆之前揭規定,自應由本院以裁定改用通常程序繼續審理,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伍逸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盧昱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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