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民事-TNEV,99,南簡,120,201003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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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9年度南簡字第120號
原 告 立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皇準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定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3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伍萬肆仟玖佰參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捌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㈠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2條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之事務所雖設於臺北縣新莊市,惟本件係因買賣契約涉訟,依原告提出訂單之交貨地點為原告公司所在地台南縣,是台南縣為本件買賣契約之債務履行地,依前揭說明,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㈡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立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6年12月5日,向被告皇準有限公司訂購JBO螺絲模(規格為CTV8-30)800個,單價為新台幣(下同)643元,總價合計為514,400元,雙方約定交貨期為訂金兌現後20週,由原告以付現方式先給付百分之30之訂金,尾款於被告交貨到廠試驗一星期判定合格後支付。

兩造於完成訂購單之簽訂後,原告隨即開立面額154,319元、到期日96年12月10日之第一銀行台南分行之支票交付被告作為訂金,該紙支票於96年12月14日兌現,故兩造買賣契約已成立並開始計算20週之交貨期。

㈡兩造原約定之交貨期限,應為自96年12月14日起算20週之97年5月2日,惟被告公司一再拖延,遲至97年11月28日,方發函向原告公司表達歉意,表示願賠償違約金25,000元及請求重新簽訂訂單,原告公司乃勉予同意。

被告公司即於98年2月27日重新發函給原告公司,表示原告公司向被告公司所訂購之CTV8-30螺絲模800個,交期為20週,契約內容及價格均按照原條件。

故重新計算後的約定交貨日期,改為自98年2月27日起算20週之98年7月17日。

㈢孰料自98年7月18日起,經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仍遲未交貨,造成原告生產進度嚴重延宕。

原告於7月29日曾去函催告,被告仍不予置理,原告於98年10月12日以仁德車路墘郵局第63號存證信函以被告給付遲延為理由,解除本件買賣契約。

原告茲請求被告給付354,934元,款項明細如下: ⒈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返還原告先前所支付之訂金154,319 元。

⒉因本契約之不能履行,係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故依民法 第249條第3款之規定:「契約因可歸責於受定金當事人之 事由,致不能履行時,該當事人應加倍返還其所受之定金 。」

故被告應再給付154,319元。

⒊被告遲延給付之違約金,依96年12月5日訂購單上記載為每 日千分之一。

以契約總價金514,400元計算,被告自98年7 月18日起至其收到上開解約存證信函之10月14日,共計遲 延90日,應給付違約金46,296元。

(計算式:514,400× 0.001×90=46,296) ⒋故被告合計應給付原告354,934元(計算式:154,319+154 ,319 +46,296=354,934)

三、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訂購單、存證信函、兩造來往信函、支票存款對帳單、統一發票等影本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依上開證據,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實在。

按民法第259條規定: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

又按契約因可歸責於受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該當事人應加倍返還其所受之定金;

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

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

民法第249條第3款、民法第250條分別定有明文。

就本件兩造於98年2月27日訂購之螺絲模,被告未能於約定期間交貨,並經原告解除契約,是原告本於民法第259條請求解除契約回復原狀而返還訂金154,319元、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規定請求加倍返還訂金154,319元、依民法第250條規定及訂購單約定之按契約總價金514,400元之千分之一、90日期間之違約金46,296元(計算式:514,400×0.001×90=46,296),共計354,9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3,86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又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蔡孟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繳交上訴費用,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幸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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