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民事-TNEV,99,南簡,122,2010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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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9年度南簡字第122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壹仟玖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6月29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72,176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5年6月29日起至98年6月29日止,被告應按月攤還本息,利息按固定利率年息百分之14按月計付;

並約定被告如未按期支付利息或到期不履行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

詎被告自96年7月29日起即未依約履行,尚積欠本金201,940元,依約被告業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償還全部欠款、利息及違約金,經原告催討,仍未清償。

為此,爰依法請求被告清償所欠債務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其他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所述相符之小額消費性貸款申請書、借款契約書、授信交易查詢單等為證,核屬相符。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前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2,21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1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翁金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彭建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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