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民事-TNEV,99,南簡,166,2010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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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臺南簡易庭於中華民國99年3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玖萬伍仟貳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95年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叁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3月31日與原告簽訂信用貸款契約,約定借款額度最高以新台幣(下同)30萬元為限,借款利率按年利率百分之18.25計算,借款人每動用1筆借款時,須繳納提領費100元。

又被告應持原告發行之現金卡向原告借用款項,如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或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而未立即清償時,則依年利率百分之20計付利息。

倘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被告迄至95年2月16日止,尚欠借款本金295,217元迄未約清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爰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借款本金295,217元及自95年2月17日起算之遲延利息等情;

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國民現金申請書、國民現金綜合約定書及國民現金貸款融資查詢為證,核與所述情節相符,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己之陳述,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3,200元,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張季芬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南市○○路○段308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顏惠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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