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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9年度南簡字第168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99年3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壹拾玖萬壹仟伍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遲延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幣壹拾玖萬壹仟伍佰柒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6月18日向原告申請「國民現金」貸款,約定最高訂約額度新臺幣(下同)300,000元,可動用額度240,000元,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8.25計算,按月應依綜合約定書第7條方式攤還,如有遲延履行時,則依據綜合約定書第7條後段約定,於遲延期間按年利率百分之20給付遲延利息。
詎被告訂約後於額度內陸續動用貸款,惟自96年2月16日(即繳款迄息日)起即未依約還款,積欠貸款本金191,579元及依上開約定之請求利息,經被告數度催討未果。
依據綜合約定書第4條及第8條之約定,被告應就全部本息及相關費用為清償。
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國民現金申請書、聯邦銀行「國民現金」綜合約定書、聯邦商業銀行國民現金貸款融資查詢單等件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欠款及遲延利息等語,洵屬有據,應予照准。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2,1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2,100元),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孫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前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蘇玟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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