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民事-TNEV,99,南簡,669,2011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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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9年度南簡字第669號
原 告 王豐能
陳麗如
被 告 張富吉
訴訟代理人 郭春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99年度附民字第35號),經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0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張富吉應給付原告王豐能新臺幣貳萬零陸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郭春梅應給付原告陳麗如新臺幣陸仟叁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張富吉負擔百分之六,被告郭春梅負擔百分之二,原告陳麗如負擔百分之四十一,餘由原告王豐能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張富吉以新臺幣貳萬零陸佰玖拾元為原告王豐能預供擔保,被告郭春梅以新臺幣陸仟叁佰柒拾元為原告陳麗如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㈠原告王豐能與陳麗如原為夫妻關係,嗣辦理離婚但仍同住於臺南市○里區鎮○街85巷17號,被告張富吉與郭春梅夫妻則住於同巷20號,四人為鄰居,兩家平日即因洗車污水處理及生活習性問題互有嫌隙,原告王豐能、陳麗如於民國97年3月29日晚間10時許欲開車出門之際,又因細故在臺南市○里區鎮○街85巷20號前與被告張富吉及郭春梅發生爭吵,被告張富吉與原告王豐能拉扯,並持磚頭毆打原告王豐能頭部,致原告王豐能受有左側外耳之開放性傷口約1.5公分,右側手指挫傷及頭皮挫傷。

另被告郭春梅與原告陳麗如徒手拉扯扭打,並以腳踢原告陳麗如腹部,致原告陳麗如受有腹壁挫傷之傷害。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如下:⒈醫療費用部分:原告王豐能受前列傷害,支出醫療費用計新臺幣(下同)690元;

原告陳麗如受前列傷害,支出醫療費用計370元。

⒉精神慰籍金:原告因被告之故意傷害,受有上列傷害,醫療復健期間所受之痛苦實難以筆墨形容,原告王豐能請求被告張富吉應給付精神慰撫金200,000元;

原告陳麗如請求被告郭春梅應給付精神慰撫金150,000元。

㈢並聲明:求為判決:⒈被告張富吉應給付原告王豐能200,6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郭春梅應給付原告陳麗如150,3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之行為為正當防衛。

縱認被告行為並不該當正當防衛,而應依侵權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損害賠償之金額亦顯過高,蓋原告王豐能僅受有小面積之挫傷,原告陳麗如僅受有不明顯之腹壁挫傷,並非重大傷害,此從渠等就診次數僅2次或1次等情可證,渠等要求200, 000元、150,000元之慰撫金,顯無理由。

㈡被告張富吉部分:⒈從二審勘驗筆錄可知被告張富吉左邊頭部受傷係發生於被原告王豐能「過肩摔之前」,足以證明被告張富吉係在被過肩摔前就先遭原告王豐能持磚攻擊,為免再次遭受原告王豐能攻擊,才正當防衛之主張屬實;

而非如刑事判決及原告王豐能所述係於被過肩摔後,被告張富吉先持磚毆打原告王豐能,原告王豐能才持磚反擊。

⒉從監視器勘驗筆錄及郭佳霖等人所述可知,被告張富吉不可能如原告王豐能所述,在過肩摔後持磚毆打王豐能。

原告王豐能「伊拿磚頭揮舞時,鄰居才出來勸架」之供述與郭佳霖、郭佳翰「渠等出來只看到王豐能、張富吉徒手扭打」之供述明顯矛盾。

⒊且原告王豐能對於被告張富吉如何持磚毆打,供述不一致:原告王豐能於刑事二審99年11月23日庭訊時勘驗97年7月8日偵查筆錄陳稱:「(問:…張富吉呢,他怎麼打你?)答:…我印象中他拿磚頭『丟』(ㄎㄣ)到我的頭殼。」

等語,與其於本院刑事一審99年3月4日審理中證稱:「張富吉…從地上撿拾磚塊就從我的頭上左側耳朵『砸』下去。」

云云不合。

⒋被告郭春梅、證人郭宏州、郭佳霖、郭佳翰、張美女,甚至連原告陳麗如於均稱未看到被告張富吉有持磚塊之行為。

且證人張美女、被告郭春梅均稱原告王豐能手持磚塊毆打手無寸鐵之被告張富吉,刑事判決僅憑原告王豐能一人供述,認定被告張富吉持磚攻擊原告王豐能,顯有違誤。

⒌被告郭春梅證稱原告王豐能先持磚毆打被告張富吉,符合正當防衛:此有被告郭春梅於99年11月23日於刑事案件審理中之證述,足以證明被告張富吉是被過肩摔之前,就已被原告王豐能持磚攻擊。

此與勘驗筆錄顯示被告張富吉是在過肩摔之前頭部就已受傷;

及過肩摔後,鄰居郭佳霖等人未看到被告張富吉、原告王豐能持磚互毆之情形相符,應可採信。

⒍再被告提出之模擬照片足以證明只要被告張富吉起腳踹踢角度稍往右偏,就能造成原告王豐能持磚之右手往原告王豐能左側頭部揮去,造成原告王豐能左耳及頭皮成傷:原告王豐能先持磚毆擊被告張富吉頭部左側,使被告張富吉不支倒地後,原告王豐能以右手持磚欲攻擊倒地之被告張富吉,此時只要被告張富吉起腳踹踢角度稍往右偏,就能造成原告王豐能持磚之右手往伊左側頭部飛去之運動方向,造成原告王豐能左耳、頭皮受傷之情形。

故刑事判決對於上開有利被告張富吉之事證或主張恝置不論,僅以「王豐能右手持磚欲攻擊倒地之張富吉,張富吉起腳踹踢自衛,不可能造成王豐能左耳及頭皮成傷,進而否定張富吉主張」云云,即屬率斷。

㈢被告郭春梅部分:⒈原告陳麗如已承認「郭春梅係於被伊壓制於地上,郭春梅欲起身掙脫時,才踢到伊腹部」,此有陳麗如於本院刑事庭99年3月4日筆錄可證。

原告陳麗如與被告郭春梅於地上扭打,而與地面摩擦,不可能沒有擦傷;

顯見原告陳麗如並非在地上與被告郭春梅扭打,而是以站姿壓制被告郭春梅。

足見被告郭春梅稱其是被原告陳麗如壓制於地,為求起身才起腳踢到原告陳麗如腹部,符合正當防衛等語屬實⒉被告張富吉於刑事案件審理中亦證稱原告陳麗如先推倒被告郭春梅,又用腳踩住被告郭春梅胸口;

而被告張富吉上開供述與原告陳麗如全身無擦傷,及原告陳麗如稱伊是要制止被告郭春梅起身,被告郭春梅才起腳踢伊之供述相符,應可採信。

故被告郭春梅起腳踢原告陳麗如腹部之行為,符合正當防衛。

㈣證人郭佳霖、郭佳翰於案發後,與原告王豐能、陳麗如較為親近,故其證詞有偏袒原告王豐能、陳麗如之虞。

㈤並聲明:求為判決: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於97年3月29日晚間10時許,在臺南市○里區鎮○街85巷20號前,因細故與被告張富吉及郭春梅發生爭吵,被告張富吉與原告王豐能拉扯,並持磚頭毆打原告王豐能頭部,致原告王豐能受有左側外耳之開放性傷口約1.5公分,右側手指挫傷及頭皮挫傷。

另被告郭春梅與原告陳麗如徒手拉扯扭打,並以腳踢原告陳麗如腹部,致原告陳麗如受有腹壁挫傷之傷害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財團法人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醫療費用收據3紙為證(本院99年度附民字第35號刑事卷第3-7頁)。

而被告就原告於上開時、地,受有上開傷害部分並不爭執,惟以前揭情詞置辯,則本件所應審酌者厥為:被告是否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若是,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若干?經查:㈠被告是否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⒈按對於現時不法之侵害,為防衛自己或他人之權利所為之行為,不負損害賠償之責;

但已逾越必要程度者,仍應負相當賠償之責,民法第149條定有明文。

準此,所謂正當防衛,乃對於現時不法之侵害為防衛自己或他人之權利,於不逾越必要程度範圍內所為之反擊行為,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2442號著有判例可稽。

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侵害始得為之,倘侵害業已過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

又彼此互毆,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

故對於過去之侵害所為之報復行為,與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040號判例及98年度上字第30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觀諸被告張富吉、郭春梅於上開刑事案件審理時所提出三段監視錄影畫面之勘驗筆錄(本院97年度易字第2061號刑事卷第1卷第45頁、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度上易字第481號卷第68頁),其中雖有被告張富吉被原告王豐能過肩摔、鄰居勸架並拉開欲倒地之王豐能及被告張富吉摀左眼從後追趕王豐能之三段畫面,但以第一段畫面中顯示被告張富吉當時確係以手環抱原告王豐能拉扯一小段距離後遭原告王豐能側甩在地,被告張富吉起身後並無摀住左眼之痛苦模樣,反而是相隔十四秒後的第二個畫面中,鄰居拉開勸架並拉開原告王豐能時,原告王豐能確有站不住而傾斜跌倒之情形,被告張富吉當時始摀住眼睛呈痛苦狀,反而益證原告王豐能所述:其欲擺脫被告張富吉緊勒其頸部之手,而將被告張富吉過肩摔後,隨即遭起身之被告張富吉持磚頭毆打其左側頭部成傷,其因一時氣憤始取家中金爐下方磚頭回擊被告張富吉頭部等情,所言並非無據。

況以原告王豐能慣用右手,其持磚近身欲毆打被告張富吉頭部時,該磚頭必靠近原告王豐能身體之右側,則被告張富吉倒地以腳踢踹之時,因僅得使用腰力及腿力,所踢踹之角度必定受限,其得否用非正面踢踹之力量將該磚塊傾斜踢飛至原告王豐能之頭部左側以致原告王豐能左耳成傷一節已堪存疑,更況尚同時造成原告王豐能左側外耳之開放性傷口及頭皮挫傷等傷害亦仍甚難想像,是被告張富吉辯稱未持磚毆打原告王豐能云云,洵無足採。

原告王豐能主張被告張富吉有持磚頭毆打其頭部等語,應堪採信。

⒊又本件現場目擊證人郭宏州於警詢時證稱:「(是否親眼目睹張富吉、王豐能等人傷害過程?)沒有看見全程。」

、「(如何知道張富吉、王豐能等人在住處前打架?)聽到女生在外面吵鬧的聲音出來門外看才知道。」

、「我只看到王豐能的老婆(即陳麗如)與張富吉的老婆(即郭春梅)2人在互相拉扯頭髮。

郭佳霖把2人打開。」

、「(上開事件何人受傷?)王豐能及張富吉2人都有受傷流血。

」、「陳麗如與郭春梅在家門前互相拉扯頭髮。」

等語(臺南市警察局佳里分局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卷,第42-44頁)。

證人郭佳翰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刑事庭審理時所證:案發當時其聽到外面有女生吵架聲,打開窗戶看到張富吉、王豐能二人躺在地上扭打,遂與哥哥郭宏州、郭佳霖一同下樓勸阻,當其下樓時,只見張富吉與王豐能兩人戶以手肘將對方脖子勒住在地上扭打,郭春梅與陳麗如則互拉頭髮扭打在地,其與郭佳霖則分別將四人拉開,當時曾見到張富吉頭上濕濕的,似有水或血等語(警卷第45-47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核交字第2524號偵查卷宗第13頁、本院97年度易字第2061號刑事卷第2卷第205-206頁)。

證人郭佳霖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刑事庭審理時所證:其於案發當日晚間因酒醉在家睡覺,被樓下吵鬧聲吵醒十分生氣,開窗看到張富吉、郭春梅、王豐能、陳麗如四人在樓下吵架對峙,遂叫郭宏州及郭家翰下樓勸阻,下樓後其看到張富吉與王豐能、郭春梅與陳麗如兩兩在一起拉扯,其只擔心所種花卉遭渠四人弄壞,遂將其中二人拉開,並責怪他們吵到鄰居,惟未注意渠四人拉扯情形及受傷狀況等語(警卷第48-50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核交字第2524號偵查卷宗第13頁、本院97年度易字第2061號刑事卷第2卷第201-204頁)。

可見被告張富吉與原告王豐能間、被告郭春梅與原告陳麗如間,確有相互以手肘勒頸、扭打或拉扯之互毆行為。

而上開證人與二造僅係普通鄰居,彼此於本件案發前均無怨隙,當無甘冒偽證罪責故意構陷或維護二造之必要,所證當屬可採。

綜參上情,堪認被告張富吉、郭春梅於案發當時係因口角糾紛而基於傷害犯意,分別與原告王豐能、陳麗如發生互毆,因而造成原告王豐能受有左側外耳之開放性傷口約1.5公分、右側手指挫傷及頭皮挫傷,而原告陳麗如則受有腹壁挫傷之傷害,足見被告二人主觀上顯係基於報復而非出於防衛意思所為,客觀上亦非正當之排除侵害行為,自不該當上開判例所揭示正當防衛行為,則被告張富吉、郭春梅辯稱渠等為正當防衛云云,自不足採。

⒋至被告上開所辯:⑴被告張富吉部分:①其辯稱:從刑事第二審勘驗筆錄可知被告張富吉左邊頭部受傷,係發生於被原告王豐能過肩摔之前等語,惟觀諸前開勘驗筆錄均無此記載,此核屬被告片面臆測之詞。

況且,被告張富吉謂其在被過肩摔前,即先遭原告王豐能持磚攻擊,左邊頭部已受傷等情,並未據被告張富吉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足採。

②至證人郭佳霖、郭佳翰於警詢中即均證稱就上開事件並未全程目睹等語(見警卷所附警詢筆錄),則被告片面擷取證人郭佳霖、郭佳翰所述「渠等出來只看到王豐能、張富吉徒手扭打」,而謂原告王豐能所述「伊拿磚頭揮舞時,鄰居才出來勸架」與證人上開所述明顯矛盾等語,即無足採。

③被告張富吉又謂原告王豐能就被告張富吉如何持磚毆打之供述不一云云,然原告王豐能用語或有不一,惟其自警詢、偵查、審理中就被告張富吉持磚塊毆打伊頭部一節所述則屬一致,被告張富吉上開所辯,亦不足採。

④被告張富吉又謂證人郭宏州、郭佳霖、郭佳翰、張美女、原告陳麗如、被告郭春梅均一致陳稱未看到被告張富吉手持磚塊之行為云云,惟證人郭宏州、郭佳霖、郭佳翰於警詢時均陳稱就上開事件未全程目睹等語,準此,自難逕為有利被告張富吉之認定。

而原告陳麗如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度上易字第481號案件100年11月23日審理中則稱:「郭春梅跟我扭打的時候,根本不可能看到張富吉及王豐能什麼情形,我都沒看到,他怎麼可能看到」等語(見該案卷第108-109頁),可知原告陳麗如係因與被告郭春梅扭打中而未能注意張富吉與王豐能之情形,尚難率爾推認被告張富吉即無持磚頭毆打原告王豐能之情形,被告片面擷取原告陳麗如之陳述,並不足採。

而證人張美女、被告郭春梅分別為被告張富吉之胞妹、配偶,是其所述實有偏袒之虞,亦難遽採。

⑤另被告張富吉雖提出模擬照片,惟此既係模擬,而非 現場真實情形,亦難採為有利被告張富吉之認定。

⑵被告郭春梅部分:①其辯稱原告陳麗如與被告郭春梅於地上扭打,而與地面摩擦,不可能沒有擦傷等語,惟證人郭宏州、郭佳霖、郭佳翰均證稱渠等確有相互拉扯、扭打,縱原告陳麗如並無擦傷,亦無礙於被告郭春梅不法侵害原告陳麗如權利之認定。

②被告郭春梅復引被告張富吉於刑事案件審理中之陳述,據以主張其為正當防衛,惟被告張富吉為其配偶,其證詞有偏頗之虞,亦難遽採。

⒌再者,本件被告上開傷害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97年度易字第2061號判決處被告張富吉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被告郭春梅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度上易字第481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等情,亦據本院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查閱屬實。

則被告因上開傷害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而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應堪認定。

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故意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傷害,已如前述,依上開規定,對於原告因而支出之醫療費用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自負有賠償責任。

則原告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即非無據。

㈡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若干?⒈原告王豐能請求200,690元部分:⑴醫療費用690元部分:原告王豐能主張其因遭被告張富吉毆打而受傷,因此支出醫療費用計69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及收據等影本為證。

而被告張富吉對此並不爭執,自堪信為真正。

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⑵精神慰撫金200,000元部分: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加害之程度、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查原告王豐能因本件事件受有左側外耳開放性傷口、右側手指挫傷、頭皮挫傷之傷害,其身體及精神受有相當之痛苦,應堪認定。

又查,原告王豐能51年10月生,現年49歲,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名下有不動產。

被告張富吉教育程度為二、三專畢業,已退休,名下有不動產,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足憑(本院卷第14、21-24、30-33頁)。

本院審酌兩造之年齡、教育程度、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原告王豐能所受傷害之傷勢,及本件事發經過中兩造分別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故意而互毆,均有暴力報復行為等一切情狀,認原告王豐能請求被告張富吉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200,000元,尚嫌過高,應核減為2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⑶綜上,原告王豐能請求之損害賠償於20,690元(計算式:690+20,000=20,690)之範圍內,即屬正當,逾此部分之金額,則非正當。

2.就原告陳麗如請求150,370元部分:⑴醫療費用370元部分:原告陳麗如主張其因遭被告郭春梅毆打而受傷,因此支出醫療費用計37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及收據等影本為證。

而被告郭春梅對此並不爭執,自堪信為真正。

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⑵慰撫金150,000元部分: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加害之程度、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查原告陳麗如因此事件而受有腹壁挫傷之傷害,其身體及精神受有相當之痛苦,應堪認定。

又查,被告陳麗如55年10月生,現年45歲,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名下有不動產,被告郭春梅教育程度為二、三專畢業、名下有不動產,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本院卷第15、25-29、34-36頁)。

本院審酌兩造之年齡、教育程度、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原告陳麗如所受傷害之傷勢,及本件事發經過中兩造分別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故意而互毆,均有暴力報復行為等一切情狀,認原告陳麗如請求被告郭春梅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150,000元,尚嫌過高,應核減為6,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⑶綜上,原告郭春梅請求之損害賠償於6,370元(計算式:370+6,000=6,370)之範圍內,即屬正當,逾此部分之金額,則非正當。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

故被告於收受原告起訴狀繕本翌日即應負遲延責任。

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是本件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9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無不合,應併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⑴被告張富吉應給付原告王豐能20,690元,及自99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⑵被告郭春梅應給付原告陳麗如6,370元,及自99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必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造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高俊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蔡雅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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