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 三、原告主張被告執有以原告名義簽發之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
- 四、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伊以前到庭或提出書
- 五、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原告名義簽發之系爭本票1紙,經本
- 六、次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
- 七、經查本件經被告聲請本院檢送原告書寫之下列資料:1.永華
- 八、復按票據債務人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所存
- 九、經查被告自承伊交付借款沒有證據,只有系爭本票等語。另
- 十、綜上所述,被告既無法證明系爭本票係原告所簽發,亦無法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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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9年度南簡字第961號
原 告 吳柏韋
被 告 周昭仰
訴訟代理人 黃海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民國100 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以原告名義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對於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
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按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為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
經查原告以被告持有原告名義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主張票據權利,然原告否認被告對原告之系爭本票債權存在,顯見原告就系爭本票之債權債務關係之存否,即有主觀之不明確,足致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之法律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於本院認原告之主張為有理由時,並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加以除去,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有即受本件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要屬合法,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被告執有以原告名義簽發之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惟系爭本票並非原告簽發,其上發票人之簽名與原告筆跡不符,印章則為被告盜刻,非原告之印鑑章,本院未察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有害於原告之權益,且被告並無交付新台幣(下同)10萬元之借款給原告,為此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提起本件確認之訴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伊以前到庭或提出書狀所為之聲明及陳述則以原告因房屋裝潢,向伊表示民國99年6 月5 日貸款下來就可清償,而簽發到期日為同年6 月5日之系爭本票向被告借款10萬元,被告則交付10萬元現金給原告,原告雖未簽收,但永華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華房屋)之員工陳正宜、林玉娟有看到,且印章為私人重要物品,應自行保管,被告自無法取得原告之印章供鑑定,但被告提出原告書寫之股權轉讓書上簽名與蓋章,均與系爭本票相同,足證系爭本票確為原告簽發,原告應對其主張再舉證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原告名義簽發之系爭本票1 紙,經本院99年度司票字第970 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被告提出之系爭本票原本及原告提出之本院99年度司票字第970 號民事裁定、裁定確定證明書、民事聲請強制執行狀影本各1 件在卷可稽,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9年度司票字第970 號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卷查對屬實,自堪信為真實。
六、次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
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所明定。
而票據為無因證券,僅就票據作成前之債務關係,無庸證明其原因而已。
至該票據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即應由票據債權人負證明之責,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之法理至明。
亦為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659號判例明揭。
同院65年度7 月6 日65年度第6 次民庭庭推總會,亦認本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應由執票人負證明之責,故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依非訟事件法第101條第1項(已修正為現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對執票人提起確認本票係偽造或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者,應由執票人就本票為真正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
因此執票人與名義上之發票人對於本票上簽名或印章之真正有爭執者,應由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之執票人,就本票之真正即本票上簽名或印章之真正負舉證之責。
被告辯稱系爭本票係原告簽發向被告借款10萬元以裝潢房屋之情,原告則主張系爭本票非其簽發,其上發票人之簽名與原告筆跡不符,印章亦非原告之印鑑章等語,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由被告就系爭本票上「吳柏韋」之姓名及印章印文為真正,即系爭本票為原告簽發負舉證之責。
七、經查本件經被告聲請本院檢送原告書寫之下列資料:1.永華房屋發包請款單、預借薪資申請書、股東名簿、股東名冊合約、租賃斡旋訂金收據各1 件、股東會簽到簿2 紙、現金移轉表3 紙、會議流程7 紙、應付憑單-銀行取款條9 紙、2.有限公司股份過戶聲請書2 紙(其中含有原告印文部分,下稱B類印文)、3.地籍謄本及相關資料申請書1 本、4.渣打銀行信用貸款約定書、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及相關資料各1件、5.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資料3 份、6.全民健康保險第六類保險對象退保申請書2 紙,暨本院99年11月2 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命原告書寫之簽名、身分證字號、99年6 月5 日、99年4 月18日、壹拾萬元整、南市○○路78號、10000 各20次(上開資料中原告筆跡部分下合稱乙類筆跡),與系爭本票(其中筆跡部分下稱甲類筆跡、印文部分下稱A類印文)1紙,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兩者之筆跡、印文是否相同,經該局以歸納分析、特徵比對、重疊比對之鑑定方法鑑定結果認為:「一、甲類筆跡中,除『吳柏韋』簽名3 字外,其餘筆跡與乙類筆跡筆劃特徵部分相似,不排除有出於同一人手筆之可能性。
本案由於待鑑字跡書寫較為潦草,而供參之吳柏韋筆跡較為工整,兩者書體不一,故難肯定確認,前揭研判意見係依現有資料分析比對後所為之推論,供請參考。
二、甲類筆跡中之「吳柏韋」簽名,經檢視認其運筆滯澀不順,筆劃不連續,研判為不自然之筆跡,歉難鑑定。
三、A類印文與B類印文經重疊比對其形體大致相符,惟兩類印文是否即出於同一印章,則由於A類印文印色濃淡不勻,紋線不夠清晰,且又缺乏蓋出B類印文之『吳柏韋』印章實物可資採樣參鑑,故歉難確認。」
等語,有法務部調查局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100 年11月1 日調科貳字第10000549730 號鑑定書1 件及其鑑定分析表2 件附卷可憑,可知系爭本票上,除「吳柏韋」簽名以外之其餘甲類筆跡,雖與原告書寫之乙類筆跡有部分相似,然甲類筆跡上「吳柏韋」之簽名並無法認定與乙類筆跡上原告之簽名相同,A類印文亦無法確認係由B類印文之印章實物所蓋,自難認系爭本票上之「吳柏韋」簽名及印文,係原告所書寫或原告之印章所蓋,尚無從據上開鑑定結果認定系爭本票係原告所簽發,是被告辯稱系爭本票係原告簽發云云,要屬無據,原告主張系爭本票非其簽發乙節,應屬可採。
八、復按票據債務人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
然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法第13條前段之反面解釋自明。
又按事實為法律關係發生之特別要件者,在消極確認之訴,應由被告就其存在負舉證責任,即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在其他之訴,則應由原告就其存在負舉證之責任。
有司法院院字第2269號解釋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70 號判例可資參照。
再按票據雖為無因證券,票據債權人就其取得票據之原因,固不負證明之責任,惟執票人既主張票據係發票人向其借款而簽發交付,以為清償方法,發票人復抗辯未收受借款,消費借貸並未成立,則就借款之已交付事實,即應由執票人負舉證責。
最高法院73年1 月10日73年度第1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亦同此見解。
本件被告辯稱伊因借款10萬元予原告而直接收受系爭本票,原告否認收到10萬元之借款,則被告對於已交付原告10萬元借款、兩造間之消費借貸關係有效成立之積極事實,亦應負舉證責任。
九、經查被告自承伊交付借款沒有證據,只有系爭本票等語。另辯稱當初永華公司的員工陳正宜、林玉娟有看到,並知情。
伊在99年2 月12日有提領現金10萬元交給原告,林玉娟有看到云云(見本院99年11月2 日、100 年2 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並聲請訊問陳正宜、林玉娟為證,然陳正宜經本院多次通知均未到庭,被告亦無法提出林玉娟的地址,嗣被告亦表明捨棄傳喚陳正宜、林玉娟作證(見本院99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被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伊有交付原告10萬元借款及兩造間之消費借貸關係確屬實在,則被告辯稱伊借款10萬元予原告而直接收受系爭本票乙節,亦無可採,原告主張其未收受被告交付之10萬元借款,亦屬有據。
十、綜上所述,被告既無法證明系爭本票係原告所簽發,亦無法證明伊交付10萬元借款予原告,兩造間因消費借貸關係而授受系爭本票等情為真實,則原告主張系爭本票非其簽發乙節,自屬可採。
從而原告以系爭本票上原告名義之簽名及印章並非真正,主張被告對原告並無本票債權,依非訟事件法第19 5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被告所持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對原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十一、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
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
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林雯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前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費用。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建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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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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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發票日 │ 票面金額 │ 到期日 │票據號碼 │
│號│ │ (新台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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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⒈│99年4 月18日│100,000元 │99年6 月5 日│CH74530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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