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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0年度南小字第224號
原 告 黃瓊慧
被 告 謝志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5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零玖佰捌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三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萬零玖佰捌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民國100年2月7日原告駕駛車牌號碼3738-F6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台南市○○路○段24巷103號處停等紅綠燈時,遭被告所駕駛車牌號碼2010-UK號自小客車由後方追撞,致系爭車輛後保險桿受損,支出修理費新台幣(下同)11,198元(鈑金拆裝工資1,005元、塗裝工資3,200元、後保險桿2,993元、RS後下/雙出/黑鈦/fit4,000元),及因本件事故訴訟調解南來北往油資及過路費2,000元,被告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依法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惟被告避不見面,爰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1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本件事故之肇事責任屬被告,並不爭執;但原告車損估價時,被告未在場。
又被告願以賠償原告8000元等語置辯;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經查:
(一)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東星汽車貿易有限公司估價單及富輪興業有限公司銷貨單等件為證,並有台南市○○○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勘驗圖、事故談話紀錄表、事故及車損照片在卷可按;
而被告對自己由後追撞系爭車輛之肇事責任不爭執,參酌本件事故發生時天氣晴、視線良好、路上並無障礙物及標誌標線,被告駕車自後追撞停等紅綠燈之系爭車輛等情,原告主張被告應負系爭車輛全部損害責任,洵屬有據,
(二)系爭車輛於2011年1月出廠,有系爭車輛車號查詢資料附卷可參,則本件事故於2011年2月7日發生時,系爭車輛已有1個月車齡,應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第二類第三項其他業用客車耐用年數5年之折舊率每年0.369計算折舊金額,則以系爭車輛零件維修費6,993元計其折舊金額為215元{(2993+4000)×0.369×1/12=215元},是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造成之零件損失為6,778元(2993+00000000=6778元),合計鈑金拆裝工資1,005元、塗裝工資3,200元,原告計受有10,983元(6778+1005+3200=10983)之損失;
至原告主張因訴訟調解支出油費及過路費2,000元等情,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而無足採。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賠償10,983元,為有理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另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併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3月5日起(參卷附100年2月22日寄存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參照前開說明,自應准許。
四、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
乃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由被告負擔9/10,餘由原告負擔。
又法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且法院得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第392條第2項分別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23條、第436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第79條、第436條之20、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臺南簡易庭法 官 魏玉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曉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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