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0年度南救字第9號
聲 請 人 PHAN THI .
代 理 人 張文嘉律師
相 對 人 黃俊翔
上列聲請人與黃俊翔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同法第108條規定:「對於外國人准予訴訟救助,以依條約、協定或其本國法令或慣例,中華民國人在其國得受訴訟救助者為限。」
。
經查,本件聲請人為越南人,依據前揭說明,須依條約、協定或越南法令或慣例,我國國民在越南得受訴訟救助者,始得給予聲請人訴訟救助。
而我國與越南已於99年4月間簽署『台越民事司法互助協定』,該協定第3條定有訴訟費用之減免及法律扶助之相關規定,有外交部函影本一件在卷可稽,且該協定已於99年11月05日經立法院審議通過,亦有網路下載立法院最新通過議案資料1件在卷可憑。
茲我國與越南既已簽訂有包含訴訟救助之司法合作協定,則我國籍人士在越涉訟時,當可獲得訴訟救助。
又聲請人係無資力之人,並已獲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審查准予扶助,堪信其為無資力者,依法律扶助法第62條規定,應准予訴訟救助。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8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蔡雅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詹書瑋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