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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0年度南簡聲字第39號
聲 請 人 黃大莊
送達代收人 邱筠婷
相 對 人 黃姬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伍萬陸仟陸佰陸拾柒元後,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92752號強制執行事件對聲請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聲請人向本院提起之100年度南簡字第1284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或和解、撤回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100年度南簡字第1284號)為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92752號強制執行事件對聲請人之強制執行程序。
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執行及債務人異議之訴卷宗審究後,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次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以裁定命債務人供擔保後停止強制執行,其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於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如已斟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應受之損害,自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且所謂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92年度台抗字第574號及95年度台抗字第104號裁定參照)。
本院審酌相對人聲請本件強制執行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400,000元, 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自為相對人遲延收取該債權金額期間內依法定利息計算之損失,而前開債務人異議之訴,訴訟至第二審終結確定之期間可推定為2年10個月 (參照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規定: 簡易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期限10個月、民事通常程序第二審審判案件期限2年),依此計算, 則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未能即時受償之可能損失金額即為56,667元【計算式:400,000元5%(2+10/12)=56,667元,元以下4捨5入】。
是依前揭說明,聲請人自應對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可能遭受之上開損害提出擔保,爰酌定聲請人聲請本件停止執行應供擔保之金額如主文所示。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 獻 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南市○○路○段308號)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 鎧 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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