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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0年度南簡補字第31號
原 告 蔡忠明
上列原告與被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9,590元(原告請求撤銷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之金額104,795元,再加上原告另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104,795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2,210元。
而本件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調解之適用,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臺南市○○路○段308號)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洪碧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稜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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