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民事-TNEV,100,南簡,184,201105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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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0年度南簡字第184號
原 告 陳耀重
被 告 蘇慶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事件,本院於100年5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台南市○區○○段八九一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部分所示面積二十四.五平方公尺、門牌號碼台南市○區○○○路一四0號之房屋遷讓交還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捌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將坐落台南市○區○○○路14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讓交還原告,並自民國99年9月10日起至交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000元;

嗣於訴訟中減縮聲明為: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交還原告,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㈠其於99年7月11日與被告簽訂房屋租賃契約,約定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租賃期間自99年7月11日起至100年7月10日止,每月租金8,000元並應於每月10日前繳納。

詎自99年9月11日起,被告即未給付租金,積欠租金達2期以上,經原告向被告催討租金,被告表示願於100年1月27日繳清積欠之租金,詎屆時仍未繳納,經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而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並於100年3月4日日送達被告,兩造間之租賃關係自因終止而消滅,爰依租賃關係請求被告遷讓交還系爭房屋。

㈡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得心證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及書據各一件為證,核屬相符。

又系爭房屋未為保存登記,經本院履勘現場並囑託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測量結果,系爭房屋係坐落台南市○區○○段89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部分所示面積24.5平方公尺、門牌號碼為台南市○區○○○路140號之房屋,亦有本院100年4月18日勘驗筆錄及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100年5月13日臺南地所測字第1000004290號函及所附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以供本院審酌,本院綜合上開事證之調查,可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

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

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二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

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二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

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39條前段、第440條第1項、第2項及第45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自99年9月11日起即未依約支付租金,經原告定期催告後仍不為支付,且其遲付租金之總額已達二個月以上之租額,原告依此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而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之通知,自屬有據。

而該起訴狀繕本已於100年3月4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明附卷可稽,足認系爭租賃契約已於是日合法終止,則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遷讓交還原告,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原告依租賃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交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為5,800元(包括裁判費1,000元、測量費4,800元,合計5,800元),爰依職權確定上開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又本件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第2項第1款規定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翁金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彭建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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