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民事-TNEV,100,南簡,271,2011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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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0年度南簡字第271號
原 告 聯合財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柏建銘
訴訟代理人 周子幼
黃財發
鄭宇傑
被 告 劉美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5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陸仟肆佰貳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壹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民國93年4月22日,向訴外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300,000元,並簽發同額本票乙紙,復約定借款利息自發票日起按週年利率15%計算。

詎上開借款屆期後,被告仍有本金276,423元及遲延利息尚未清償。

日盛銀行已於94年9月22日將對於被告之全部債權(含本金、利息、違約金、墊付費用及其他從屬之權利)讓與原告公司,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同法第18條第3項,於移轉日以公告代債權讓與之通知,94年10月18日公告於臺灣新生報,是本件債權業經合法移轉,並對被告發生效力。

因屢經原告催討無著,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公告資料、被告簽發之本票及借款申請書等件影本為證。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訴訟費用3,130元(即裁判費2,980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15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許育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謝安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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