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0年度南簡字第312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徐文雄
被 告 林彤恩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5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玖仟零伍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捌萬柒仟玖佰壹拾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原誠泰商業銀行,下稱新光銀行)請領信用卡,經新光銀行審核後,即發給被告信用卡使用,而成立信用卡契約。
依約定,被告至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後,新光銀行即先行墊款予特約商店,再由新光銀行向被告請求償還帳款,而被告應於每月4日繳款截止日前向新光銀行清償帳款,如有積欠款項或逾期清償等情事者,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條、第15條之約定,應自新光銀行墊款予特約商店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計算循環信用利息。
詎被告持卡消費後,即未依約繳款,截至民國97年1月28日止,尚積欠消費款新臺幣(下同)87,910元、加計利息及違約金,共計129,057 元未清償。
而新光銀行於97年1月28日將其對被告之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於97年2月4日登報公告,且被告經原告多次催討後,仍拒絕給付,原告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及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持卡消費後,即未依約繳款,截至97年1月28日止,尚積欠消費款87,910元,加計利息及違約金,共計129,057元,至今尚未償付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信用卡約定條款影本、單月帳務資料查詢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影本及登報公告資料影本各1紙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視同自認該事實,依上開證據,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l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假執行之宣告: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33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廖建彥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南市○○路○段308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蘇玟心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