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民事-TNEV,100,南簡,319,201105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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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0年度南簡字第319號
原 告 黃祥銘
訴訟代理人 洪梅芬律師
涂欣成律師
呂蘭蓉律師
被 告 周素賢
林振祥
上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本院一○○年度親字第四八號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事件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門牌號碼為台南市○○街57巷5號及5之1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原為原告父親黃田村所有,黃田村在世時,與被告就育樂街57巷5號房屋成立使用借貸契約,自民國97年6月起將上開育樂街57巷5號房屋無償借予被告使用迄今。

然黃田村於99年8月間發生車禍不幸離世,原告為唯一繼承人且未辦理拋棄繼承,故原告現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

嗣原告於100年1月11日巡視上開育樂街57巷5之1號之房屋並請鎖匠陪同更換門鎖時,發現被告未經允許,占有原告父親黃田村遺留之鎖匙,擅自將家具用品搬入屋內,無權占有該屋。

而原告於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後,亦多次口頭通知被告系爭育樂街57巷5號房屋之使用借貸契約已經終止,請求被告遷讓房屋,惟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依據所有權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按月給付以新台幣26,913元計算之不當得利等語。

三、被告則抗辯稱:系爭房屋原為原告之被繼承人黃田村所有,系爭房屋乃黃田村在世時與被告二人共同居住之處所,被告林振祥亦為黃田村之子,並經本院家事法庭以100年度親字第46號民事判決確認被告林振祥與訴外人林振源、林珮筑之被繼承人林煥鐘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然因原告否認被告林振祥與原告之被繼承人黃田村間為父子關係,被告林振祥乃另訴請求確認被告林振祥與原告之被繼承人黃田村間之親子關係存在,經本院以100年度親字第48號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事件受理在案,因原告並非黃田村之唯一繼承人,為保全被告林振祥之繼承權,聲請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等語。

四、被告所稱之上開內容,業經其提出起訴狀、本院家事法庭100年度親字第46號民事判決、99年度裁全字第137號民事裁定各一份為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民事卷宗審認無訛,又被告林振祥與原告之被繼承人黃田村間如有親子關係存在,則其亦為被繼承人黃田村之繼承人,將影響其是否有權占用系爭房屋,是本件被告所辯是否可採,乃以本院100年度親字第48號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事件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本院認有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3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張家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俊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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