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民事-TNEV,100,南簡,353,201105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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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0年度南簡字第353號
原 告 李清泉即亨泉國際商行
被 告 陳延文即陳和成商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票款事件,前曾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經核本件訟訴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43,600元,應繳裁判費31,195元,扣除原告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30,695元。

業經本院於民國100年4月19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該裁定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並已於100年4月21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以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8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淑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幸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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