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 二、原告起訴主張:
- (一)被告於民國97年2月20日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台南市○區
- (二)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租賃定有期限者,其
- (三)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者,應
- (四)另兩造簽訂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第6條約
-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房屋租賃契
- 四、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承租
- 五、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
- 六、系爭租約第6條約定:「乙方(即被告)於租賃期限屆滿時
- 七、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遷讓交還系
- 八、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部
-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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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0年度南簡字第369號
原 告 億銓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家南
訴訟代理人 王淑珍
被 告 江惠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5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台南市○區○○街二四六巷三十七號二樓房屋遷讓交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參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97年2月20日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台南市○區○○街246巷37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租期至98年2月19日,再續約至99年2月19日止,約定每月租金新台幣(下同)5,000元,租金應於每月20日以前繳納。
詎被告於租約屆滿後,並未依約遷讓交還房屋。
(二)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
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39條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5條前段定有明文。
被告於租期屆滿後,仍繼續使用系爭房屋,原告屢次請求其搬遷並返還系爭房屋,被告仍拒不搬遷。
(三)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者,通常可享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土地所有權人得請求占用人返還,最高法院61年台上第169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酌。
被告於租期屆滿後,仍無權占有系爭房屋,自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是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自99年2月20日起至100年3月20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5,000元,共計65,000元。
(四)另兩造簽訂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第6條約定:「乙方(即被告)於租賃期限屆滿時,除經甲方(即原告)同意繼續出租外,應即日將租賃房屋誠心按照原狀遷空交還甲方,不得藉詞推諉或主張任何權利,如不即時遷讓交還房屋時,甲方每月得向乙方請求按照租金5倍之違約金至遷讓完了之日止。」
。
被告於租期屆滿後,仍占有系爭房屋,依上開約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自99年2月20日起至100年3月20日止,按月給付違約金25,000元,共計325,000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交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39萬元。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房屋租賃契約書1份為證。
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
四、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0第1項、第45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兩造之租賃關係已因期限屆滿而終止,業如前述,依上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遷讓交還系爭房屋。
五、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於租期屆滿後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已如前述,足見其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致原告受有損害。
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自租期屆滿後之99年2月20日起至100年3月20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5,000元,合計65,000元(5,000×13=65,000),洵屬有據。
六、系爭租約第6條約定:「乙方(即被告)於租賃期限屆滿時,除經甲方(即原告)同意繼續出租外,應即日將租賃房屋誠心按照原狀遷空交還甲方,不得藉詞推諉或主張任何權利,如不即時遷讓交還房屋時,甲方每月得向乙方請求按照租金5倍之違約金至遷讓完了之日止。」
,業如前述,被告於租期屆滿後既未遷讓交還系爭房屋,依上開約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
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
而衡量違約金是否過高、是否相當,仍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807號、51年台上字第19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院審酌上開違約金之目的,係在於督促承租人即被告履行返還租賃物之義務,及出租人即原告因被告未依約搬遷所受之積極損害及所失之預期利益僅為租金之收入,暨租金轉投資之收益,尚難謂重大等情,認前開按租金5倍計算之違約金標準尚屬過高,應酌減至按租金1倍計算為公允。
準此,原告得請求之違約金為65,000元(5,000×13=65,000),逾此範圍之違約金請求則非適當,尚難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遷讓交還系爭房屋;
依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及違約金共130,000元(相當於租金之損害65,000元及違約金65,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又本件訴訟費用1,880元(第1審裁判費)應由部分敗訴之被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4項所示。
八、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0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蘇正賢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美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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