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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0年度南簡字第376號
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黃志豪
被 告 馮子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5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參佰壹拾柒元,及其中新台幣玖萬捌仟柒佰捌拾陸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7月25日與訴外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簽定信用貸款契約,約定被告得於信用額度內持金融卡提款或進行現金轉帳交易,並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依約繳納每月應償還之金額。
若遲延還本或付息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並同意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遲延利息。
詎被告自94年12月13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現尚積欠本金新台幣(下同)98,786元、已計未收利息1,531元。
訴外人台新銀行於95年8月31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經公告在太平洋日報第17版,本件債權已合法移轉由原告取得,則被告自應依約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欠款及利息。
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申請書、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借款明細、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債權移轉公告各1份為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本於信用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欠款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又本件訴訟費用1,110元(第1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蘇正賢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美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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