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民事-TNEV,100,南小,215,20110524,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張智強
王怡仁
被 告 黃元中 原住臺南市.
上列當事人間100 年度南小字第215 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100 年5 月24日下午5 時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簡易第二十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伍逸康
書記官 盧昱蓁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參仟陸佰捌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參仟伍佰陸拾陸元,自民國一百年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7年8 月13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原告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預借現金,惟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數繳付,或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將最低應繳金額以上款項繳付原告;

被告如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應給付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就該帳款之餘額以原告所給予之循環信用利率(最高為週年利率19.71%)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之利息;

嗣被告未依約清償,經原告核算結果,被告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仍未清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星座寫真卡申請書、應收帳務明細表、玉山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等影本各1份為證;

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正。

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100元(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用1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三、本件乃因小額事件涉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書記官 盧昱蓁
法 官 伍逸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盧昱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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