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訴訟代理人 楊文弼
曾姵綸
被 告 林永盛
上列當事人間100 年度南小字第326 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0 年5 月31日下午5 時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簡易第十五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伍逸康
書記官 盧昱蓁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捌仟零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一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間與原告簽訂U-LIFE契約書而持用原告發行之「U-LIFE現金卡」;
雙方約定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500,000 元,被告首次可動用額度為30,000元,借款期間自原告核准日起為期1 年,期間屆滿前30日,雙方未以書面表示異議者,依原內容繼續延長1 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
借款利率自核貸日起,按原告基準放款利率加週年利率9.48% 計算,嗣隨原告基準放款利率調整而自調整日起隨同調整;
借款利息自核貸日起按每日之最終餘額,依約定利率按日計息,如原告同意被告以餘額代償方式動用者,餘額代償部分之借款金額,自首次代償日起算3 個月內,無須計付利息;
並約定被告如未依約清償本金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且借款本金超過原告核准之可動用金額而未依約還款或有遲延還款之情事時,應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且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按日加計違約金;
嗣被告未依約清償,經原告核算結果,被告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仍未清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U-LIFE現金卡(暨代償專案)申請書、U-LIFE契約書、存摺存款-未登摺資料、單一利率查詢、放款帳務主檔資料等影本各1 份為證;
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正。
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 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三、本件乃因小額事件涉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書記官 盧昱蓁
法 官 伍逸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盧昱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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