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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0年度南簡字第119號
原 告 林峻宇
被 告 許春安 公務址: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
陳秀麗 同上
黃嘉玲 同上
胡錦康 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意旨如下:㈠原告於民國99年4月間向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下稱南區國稅局)檢舉乘立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乘立公司)自民國92年起以漏開發票、漏報銷售額及未正式申報租金收入等方式,逃漏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
案經南區國稅局新化稽徵所查核營業稅部分,確有漏開發票情事,已裁罰在案。
而該公司於92年至95年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部分,係由南區國稅局局長即被告許春安及轄下臺南市分局人員即被告陳秀麗、黃嘉玲、胡錦康等人負責,該公司確有未正確申報租金收入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情事,經南區國稅局將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科目調整後,補徵乘立公司94及9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各約新臺幣(下同)90萬元,但被告等人竟認定該公司營利事業所得稅漏報之情事僅需補稅而不需依法裁罰。
然查,該公司係以不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與財務報表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此犯行顯屬不正當之方法,依法應核課7年之漏稅額,且應以所漏稅額裁罰1倍之罰鍰,。
被告等人為圖利乘立公司,無視法令,僅對該公司核課5年漏稅額,且認定不需裁罰,只需補稅,已違反相關法令規定與歷年行政法院判決意旨。
㈡按所得稅法,檢舉案件查核屬實,應發給檢舉人罰鍰百分之20之檢舉獎金,被告等故意對乘立公司作出僅核課5年之處分,且只需補稅而不需裁罰之處分,顯已損害原告領取檢舉獎金之權利。
㈢依原告提供予南區國稅局查得之資料,乘立公司92年度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約90萬元,93年度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約90萬元,應裁罰之金額共約180萬元,故南區國稅局應裁罰該公司共360萬元,原告可領取檢舉獎金為72萬元(即360萬元×0.2=72萬元),因被告上開不法行為,使原告損失之檢舉獎金共72萬元,因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被告等人應賠償原告之損害為72萬元,先一部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本件原告起訴意旨,乃係以其檢舉乘立公司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案件,被告等承辦人員依查核結果,僅對該公司核課補稅,未依法裁罰,致其無法依所得稅法規定領取檢舉獎金等情,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主張被告等人應負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然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擔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
此為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規定。
而此所謂權利,應指一切私權而言,又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係指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亦即一般防止危害他人權益或禁止侵害他人權益之法律而言。
經查,所得稅法第103條關於告發檢舉獎金之規定:「告發或檢舉納稅義務人或扣繳義務人有匿報、短報或以詐欺及其他不正當行為之逃稅情事,經查明屬實者,稽徵機關應以罰鍰百分之二十,獎給舉發人,並為舉發人絕對保守秘密。
前項告發或檢舉獎金,稽徵機關應於裁罰確定並收到罰鍰後三日內,通知原舉發人,限期領取。
舉發人如有參與逃稅行為者不給獎金。
公務員為舉發人時,不適用本條獎金之規定。」
,乃係立法者為維護國家稅收及防止逃漏稅捐等公共利益目的,給予檢舉人之獎勵措施,並就發給獎金之檢舉人資格及獎金額度予以規範,故係基於維護公共利益目的之規範,核非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稱防止危害他人權益或禁止侵害他人權益之法律,且公法違規檢舉規範中,關於告發檢舉獎金之設計乃是為了給人民檢舉違規行為之誘因,人民就檢舉成功所能領取之獎金,是否存在公法上之請求權,抑或僅屬於反射利益,學說與實務見解雖有不一,然究非屬民法第184條所保護之私法權益,殆無疑義。
是原告主張被告等人對於其檢舉乘立公司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案件,僅核課補稅,未依法裁罰等情事,縱認屬實,亦難謂有何私法上權益遭侵害情事。
故本件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2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淑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幸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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