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0年度南簡字第170號
原 告 有限責任台南市第三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鄭慶玉
訴訟代理人 連桂彬
被 告 吳明德
鍾卿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5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玖萬肆仟貳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仟伍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拾玖萬肆仟貳佰壹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吳明德於民國95年11月27日邀同被告鍾卿芳擔任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80萬元,按年息3%按期(月)計算利息,遲延履行時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經立借據交予原告收執,詎被告吳明德逐月繳納本息至99年10月26日止即未繼續繳納,依雙方所簽授信約定書第5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第1款約定,本借款視為全部到期(除獲償部分本金505,783元及至99年10月26日止之利息外,其餘294,212本金迄未清償),迭經催討無效,顯已喪失其期限利益,依法被告應負連帶給付責任,並應給付自99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本息及違約金,爰依法提起本訴;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
(一)本件被告業經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借據、被告戶籍謄本、放款支出傳票、收入傳票、交易明細表、授信約定書等件為證,核與其主張相符;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原告之主張,自堪信採。
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且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查被告鍾卿芳為系爭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亦有借據為憑,則按民法第273條第1項「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
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連帶清償上開債務及其約定利息與違約金。
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款項、利息及違約金,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另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且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
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乃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3,500元(裁判費3,200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300元),並由被告連帶負擔。
又本件為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且法院得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分別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7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臺南簡易庭法 官 魏玉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曉卿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