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0年度南簡字第190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訴訟代理人 呂耀能
複代理人 陳志柔
被 告 李宛蒨
李三銘
上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5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零陸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四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九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時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陸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李宛蒨前就讀嘉南藥理科技大學時,邀同被告李三銘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請就學貸款,並簽訂就學貸款借據,依借據第4條第2款約定原告憑被告於本教育階段內各學期出具之「撥款通知書」撥款,金額共計為新臺幣(下同)150,682元;
依約應於被告該階段學業完成或退伍後滿1年之日起開始攤還本息,倘被告不依約償還本金或本息時,除應自遲延日起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另按遲延還本付息部分,本金自到期日起,遲延利息自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
詎被告李宛蒨畢業後自99年8月1日起即未依約履行債務,迄今尚欠本金150,682元及自99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46計算之利息,暨自99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雖經原告一再催討,仍置之不理,依據借據約定任何一宗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即視為全部到期。
另被告李三銘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放款借據影本1紙、撥款通知書影本6紙、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影本1紙、利率資料表影本1紙為證,核與所述情節相符,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均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己之陳述,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為1,76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660元及公示送達費1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黃莉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慧萍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