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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0年度南簡字第211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訴訟代理人 呂耀能
複代理人 陳志柔
被 告 汪妏璟
汪治
陳美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5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捌萬壹仟零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二點四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九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貳佰玖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住所地雖非在本院轄區內,惟依兩造所簽立之放款借據第18條所載,有關兩造間之借貸訴訟,合意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對於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汪妏璟前就讀嘉南藥理科技大學時,邀同被告汪治、陳美芳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借款額度新臺幣(下同)80萬元之放款借據,依借據第4條第2款約定原告憑被告於教育階段內各學期出具之撥款通知書撥款,共計6筆金額為381,097元。
並約定應於被告汪妏璟在該階段學業完成後滿1年次日起開始分72期平均攤還本息,借款利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即1.6%減0.1%加計加碼年利率1.5%計算;
倘借款人不依期償還本息時,除自逾期日起按約定利率計付逾期利息外,另加計違約金,違約金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約定利率20%計算。
詎被告汪妏璟於學業完成後,自民國99年8月1日起即未依約履行前述債務,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迄今尚積欠本金381,097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均尚未償還,屢經原告催討,均置之不理,又被告汪治、陳美芳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清償之責,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放款借據、申請撥款通知書6份、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利率資料、教育部92年8月4日台高(四)字第0920115731號函為證(見本院卷第7-16、52頁),又被告汪妏璟已於98年6月自嘉南藥理科技大學畢業乙節,有該校100年3月23日嘉教字第1000001967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7頁)。
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有利於己之答辯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汪妏璟、汪治及陳美芳應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
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4,29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4,190+登報費100=4,290),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又本件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李音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莊淑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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