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承租系爭店面,雙方於租用合約書第2
- 三、被告則以原告通知伊於99年2月28日前搬走,伊於同年月24
-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 (一)被告向原告承租系爭店面,約定租賃期間自98年2月1日
- (二)上開租賃期間屆滿後,原告於99年2月8日、同年月12日
- (三)原告於99年2月間某日將系爭店面的電源斷電,並在電源
- 五、兩造協議之爭執事項為:(一)原告斷電後可否請求被告給
- (一)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5
- (二)經查兩造租約業於99年1月31日租期屆滿終止,被告卻遲
- (三)復按市場攤位之承租人,不僅在其承租之攤位得以營商,
- (四)原告又主張系爭店面乃營業用途,承租人得營商享受商業
- 六、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
-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因建築物定期租賃關係所生之爭執涉
-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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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0年度南簡字第22號
原 告 南台科技大學
法定代理人 戴謙
訴訟代理人 丁士哲律師
被 告 王美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於民國100 年4 月26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柒仟肆佰參拾捌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佰參拾元,由原告負擔新臺幣肆佰柒拾元。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1 號N 棟文炳館(即臺南市○○區○○段426 建號)地下室如起訴狀附圖所示之己店面(下稱系爭店面)遷讓返還原告,暨自民國99年2 月1 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店面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500元。
嗣因被告於100 年3 月31日搬遷返還系爭店面,原告即於100 年4 月26日具狀減縮其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47,000 元。
經核原告所為聲明之減縮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承租系爭店面,雙方於租用合約書第2條約定租賃期間自98年2 月1 日起至99年1 月31日止,租期屆滿,不再續租,乙方(即被告)承諾不得再以任何方式要求續約。
詎租約到期後,被告仍拒不搬遷返還系爭店面,原告先後於99年2 月8 日、同年月12日及同年9 月28日寄發存證信函給被告,要求被告搬遷返回系爭店面,然被告直到本件訴訟進行中之100 年3 月31日才搬遷返還系爭店面,並將鑰匙交還原告。
又兩造租賃關係消滅後,被告未遷讓返還系爭店面,自應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查被告每學期應給付之租金為63,000元,每年有兩學期,被告每年應給付之租金為126,000 元,折算每個月租金為10,500元,故被告應按月給付原告10,500元之賠償。
而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店面之時間係自99年2 月1 日起至100 年3 月31日止,長達14個月,則被告應給付原告共147,000 元之賠償。
另系爭店面乃營業用途,承租人得營商享受商業上之特殊利益,依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528號判例、94年度第2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自不受土地法第97條規定之限制。
為此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7,000元。
三、被告則以原告通知伊於99年2 月28日前搬走,伊於同年月24日前往系爭店面搬東西,但原告於同年月22日即將系爭店面斷水斷電,導致伊無法搬遷,所以原告將系爭店面斷電後,應不得向伊請求租金,縱使要給付租金,按照原約定之租金計算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告向原告承租系爭店面,約定租賃期間自98年2 月1 日起至99年1 月31日止,租期屆滿不再續租,被告不得再以任何方式要求續約;
每學期租金63,000元(包括水電),1 年租金共126,000 元。
(二)上開租賃期間屆滿後,原告於99年2 月8 日、同年月12日寄發臺南大光郵局第000023、000027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租約到期,應將系爭店面於99年2 月10日或同年月28日前遷讓返還原告,被告已收到前開存證信函。
(三)原告於99年2 月間某日將系爭店面的電源斷電,並在電源開關上貼膠帶,膠帶上面記載斷電中,請勿開啟。
被告於本訴訟中同意自行搬遷,通知原告,故原告於100 年3 月29日通電,讓被告於同年月31日將系爭店面全部搬遷返還原告完畢。
五、兩造協議之爭執事項為:(一)原告斷電後可否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的不當得利?(二)如可請求前項不當得利,原告請求的不當得利金額是否過高?經查:
(一)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5條前段定有明文。
再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復為民法第179條所明定。
故其得請求之範圍,應以他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亦有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可參。
而房屋性質上與土地相同,所有權人得以出租收益,是無權占有他人房屋所受之利益,自應同此見解。
(二)經查兩造租約業於99年1 月31日租期屆滿終止,被告卻遲至100 年3 月31日始將系爭店面搬遷返還原告完畢,既如前述,則被告於系爭租約屆期後繼續占有系爭房屋,自屬無權占有,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自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致原告受有損害。
被告雖辯稱原告於99年2 月22日將系爭店面斷水斷電,導致伊無法搬遷,原告不得向伊請求租金云云。
經查系爭店面之變電箱上有原告之職員黏貼上載:「斷電中請勿開啟99.2.22 」之土黃色膠帶乙節,有被告提出之變電箱照片4 張在卷可稽,且為原告所不爭執,足見被告抗辯原告係於99年2 月22日將系爭店面斷電乙節,應屬真實。
惟被告自承:伊是99年2 月24日去搬的,原告斷電後讓伊無法搬遷店內的物品,伊請地下室的人幫伊看總開關,總開關都不能開,伊對這個不懂,所以沒有去找原告學校的承辦人員等語(見本院100 年1 月26日、同年4 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可知被告發現系爭店面遭斷電致無法開門搬遷物品時,尚知道要請他人協助,而被告既知悉係原告將系爭店面斷電,則被告通知原告之承辦人員開啟系爭店面之電源以便被告搬遷系爭店面內之物品,應無困難之處,被告自無法諉為不知應通知原告之承辦人員處理斷電之事,則被告於99年2 月24日前往搬遷物品時捨此不為,致被告之物品仍放置於系爭店面內,自仍受有占用系爭店面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前開抗辯,要無可採。
是原告主張被告應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給付原告自99年2 月1 日起至100 年3 月31日止,共14個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要屬有據。
(三)復按市場攤位之承租人,不僅在其承租之攤位得以營商,並得享受整個市場之特殊利益,其應付租金不僅為使用攤位之對價,且包括此項特殊利益之對價在內,自非普通之房屋兼土地之承租可比,固不受土地法第97條及實施都市平均地權條例第48條(舊)所定,房租及地租最高限制之拘束。
有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528號判例可資參照。
同院94年度第2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亦認城市地方供營業用之房屋,承租人得以營商而享受商業上之特殊利益,非一般供住宅用之房屋可比,所約定之租金,自不受土地法第97條規定之限制。
(四)原告又主張系爭店面乃營業用途,承租人得營商享受商業上之特殊利益,依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528號判例、94年度第2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不受土地法第97條規定之限制,原告得請求被告按月給付10,500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云云。
經查系爭店面所在係原告之學校建物地下室,設置有6 間店面出租營業,以便原告之學生前往消費用餐,原告學校則緊臨台南市○○區○○街,附近小吃店、便當店、飲料店林立,學生往來頻繁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地圖1 張、照片8 張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足認系爭店面確實可供被告營業使用,原告主張系爭店面之租金不受土地法第97條規定之限制乙節,固屬可採。
惟原告既於99年2 月22日將系爭店面斷電,致該店面之門無法開啟,有如前述,可知被告乃因原告之行為自99年2 月22日起無法使用系爭店面營業,致僅有被告之物品繼續存放系爭店面,堪認系爭店面已因原告之行為致失去營業用途之利益,則被告繼續占有系爭店面所受之利益,自不能與之前使用該店面營業之情形相比,是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租約屆滿後繼續占有系爭店面,亦受有相當與原約定租金即每月10,500元之不當得利云云,顯然過高,自無可採。
再查系爭店面1 年租金共126,000 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則換算每月租金應為10,500元。
本院審酌系爭店面每月租金10,500元,尚包括被告使用之水、電費在內,而被告自99年2 月22日起遭原告斷電而迄至100 年3 月31日搬遷之日止,均未營業,因認被告於系爭租約期滿日即99年2 月1 日起至同年月21日遭原告斷電前止,繼續無權占有系爭店面所獲得之不當得利,應與兩造原約定之租金即每月10,500元相當,但自99年2 月22日起至100 年3 月31日止,被告占有系爭店面所獲得之不當得利,應僅有相當於原約定租金之一半即5,250 元。
原告主張被告所受每月之不當得利均為10,500元云云,顯然過高,並不足採,被告抗辯原告請求之金額過高乙節,要屬可採。
依此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為77,438元(10,500÷28×21+5,250 ÷28×7 +5,250 ×13=69,563,元以下4 捨5 入)。
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7,43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
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
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訴訟費用即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本院審酌原告勝訴部分77,438元占原告全部請求金額147,000 元之比例為百分之53(百分以下4 捨5 入),因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百分之53即530 元,由原告負擔其餘470 元,爰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因建築物定期租賃關係所生之爭執涉訟而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部分之判決,本院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林雯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楊建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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