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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0年度南簡字第230號
原 告 臺南縣後壁鄉農會
法定代理人 王炎輝
訴訟代理人 廖峰成
被 告 張升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4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伍仟壹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五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民國一百年四月二十五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九五四六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五計算之利息暨按年息百分之一點三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95,182元,及自民國99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按月付本息一次,並自99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逾期本金部分改按全國農業金庫基準利率(目前年息百分之2.746)加1成計息(年息為百分之3.0206),逾期利息部分,按全國農業金庫基準利率,加1成計收違約金;
逾期超過6個月者,逾期本金部分改按全國農業金庫基準利率加2成計息,逾期利息部分,改按全國農業金庫基準利率加2成計收違約金。
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其請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95,182元,及自99年10月25日起至99年11月25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自99年11月26日起至100年4月25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9546計算之利息,自100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5計算之利息,暨按年息百分之1.3計算之違約金,核屬上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9年9月24日向原告借款300,000元,雙方約定借款期限至104年9月24日止,自借款日起以1個月為1期,共分60期攤還,並約定利息及違約金之計算為①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規定之利率年息百分之1.5,如上項規定利率調整時,同意隨同調整。
②貸款逾期時,逾期6個月以內者,本金按全國農業金庫基準利率加一成計息,逾期利息以同標準計收違約金。
③逾期超過6個月者,其計息及違約金計收方式以特約條款另訂之。
特約條款記載借款本金及利息逾期超過6個月者,除按原告基準利率加百分之4計息外,並按前開利率之二成加付違約金。
詎被告自99年10月24日起即未再繳付利息,履經原告催討,被告均置若罔,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據其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答辯。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農業發展基金貸款約定書、農業發展基金貸款借據、特約條款、後壁鄉農會信用部存款牌告利率及放款各項利率異動請示表、轉帳收入傳票、全國農業金庫一般存放款牌告利率表、放款往來交易明細表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有利於己之答辯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3,2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翁金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彭建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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