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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0年度南簡字第246號
原 告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誠志
訴訟代理人 洪健凱
被 告 隆昇電器有限公司
兼 上1 人
法定代理人 簡寶貴
被 告 劉明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臺南簡易庭於民國100年5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參仟陸佰壹拾壹元,及自民國一00年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一一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0年三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前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前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玖佰壹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兩造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法定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
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
本件起訴時,被告3人之住所地雖均設於高雄縣市,有被告之戶籍謄本及高雄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在卷可稽,惟兩造就系爭工商貸款契約涉訟,已合意由本院管轄,此有約定條款附卷可稽(見約定條款第12條),揆諸首揭規定,本院對於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隆昇電器有限公司於民國95年10月5日邀同被告簡寶貴、劉明軒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得新臺幣(下同)150萬元,清償期限自95年10月5日起至100年10月5日止,利息按原告銀行公告之基準利率加計年息百分之3.908按月計息,嗣後當公告之基準利率變動時,願機動比照辦理,未按期攤還或付息時,應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除應按約定利率付息外,並自逾期日起6個月內加付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部分另加付上開利率百分之20之違約金,有工商貸款契約書為憑。
詎被告隆昇電器有限公司自100年3月5日起違約未履行,並於100年3月11日票據已拒往,依約應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403,611元,雖經原告追索,均未清償;
而被告簡寶貴、劉明軒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上揭款項等語。
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本件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工商貸款契約書、連續保證書、分期償還電腦帳卡、拒往戶明細、牌告利率表、高雄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各1份及支出收入傳票3紙等資料為證,互核相符;
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原告之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
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
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739條、第740條、第273條亦定有明文。
又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
故連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746條所揭之情形,亦不得主張同法第745條關於先訴抗辯之權利(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1426號判例、88年度臺上字第181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被告隆昇電器有限公司未依約清償,則依其與原告間之約定,上開債務視為已全部到期,自應清償積欠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而被告簡寶貴、劉明軒為被告隆昇電器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上開規定及說明,亦應就上開債務與被告隆昇電器有限公司負連帶清償之責任。
四、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403,611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
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訴訟費用經核為4,91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4,41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500元),本院爰依職權確定上開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
六、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必要,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洪碧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稜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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