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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0年度南簡字第268號
原 告 王薦國
被 告 高陳春蘭
訴訟代理人 張仁懷律師
上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5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玖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即新臺幣參佰伍拾陸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參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兩造均為臺南市○區○○路四段200巷內和緯社區住戶,原告並擔任和緯社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
被告經常污衊原告,如將其停放在社區大樓地下室摩托車推倒、將其在屋外曝曬的花生灑散,更於民國99年8月15日上午6時50分許,在和緯社區管理室外,大庭廣眾之下公開污衊原告蓄意將其女兒停放於社區大樓地下室停車場之自用小客車車牌踢落,並至原告所居住大樓下方大聲喊罵「王薦國你下來,王薦國你下來,王薦國你滾下來」等語,甚至要衝上樓與原告理論。
當時訴外人陳梅芳一直拉住被告並稱:「不要這樣,不會是王薦國做的,王薦國怎麼會做這種事」,訴外人謝鋼夫也向被告保證「絕對不會是王薦國做的,我保證」。
被告則稱:「不是王薦國做的,還會有誰做這種事?他現在把我車牌弄掉,接著就是要殺我家小孩了」。
訴外人陳梅芳、謝鋼夫則稱「怎麼會!不會的啦!」㈡被告嗣於同日(8月15日)下午至和緯社區管理室指著原告說:「高伯伯氣的高血壓住院都是你造成的,高伯伯最好沒事,否則就要你賠命,要你好看」等語,使原告飽受驚嚇;
之後被告又再度進入管理室,當時正在打雷下雨,被告則高聲大喊:「老天爺啊!你張開眼看看這個人,給他報應!」等語。
㈢原告為空軍中校退伍,軍中教育「名譽重於一切」,是被告污衊原告之名譽,乃極為嚴重之事。
而被告誹謗原告故意將其女兒停放在地下室停車場之自用小客車車牌踢落到地上乙事,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99年度簡字第288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在案。
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稱兩造素有嫌隙等語,並不正確,而應係被告對原告素有惡意。
又本院刑事簡易判決中雖稱被告尚有悔意,然被告並未對原告有任何表達或表示,如何能謂之「尚有悔意」?原告如何諒解被告?且被告在開庭時徉裝重聽發誓未污衊原告,在偵查庭時又稱「隨便你們吧!」,又豈能認為被告有認錯?原告身心長期受被告污衊產生極大創傷,被告又無任何道歉行為,致原告身心飽受痛苦,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求為判決如聲明所示。
㈣聲明:⒈被告應賠償原告500,000元。
⒉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㈤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⒈99年8月15日那一天是被告叫警察來的,而原告當時在睡覺,被警察請至派出所製作筆錄。
⒉被告並未於99年8月15日當天晚上向原告道歉,而是叫他孫女向原告道歉。
⒊被告掛斷電話之後剛好打雷,被告是面對原告說「給他報應」這句話的。
二、被告方面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並以下列情詞置辯:㈠被告係臺南市和緯社區住戶,原告則為該社區99年間之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平日原告對於被告在被告所有之地下室停車位停放機車乙事多有指責,以致被告於99年8月15日6時許晨起欲外出買菜時,發現被告女兒前一日夜間返家,停放在自家停車位上之車牌號碼UM-4076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掉落地上,被告誤以為係原告所為,而於當日上午7時5分許在和緯社區管理室外,指責原告為何任意拆除車牌,並呼叫原告下樓說明。
待當晚19時許,被告女兒下班返家,向被告說明該車牌係因年久失修自行掉落,並非他人所為後,被告深知誤會原告,乃由女兒陪同前往管理室,當場向原告致歉並澄清誤會,當時有訴外人苗海成、謝鋼夫、王碧慧及管理員在場。
㈡被告高齡77歲,遇事難免顢頇失慮,而原告擔任社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平日為維護社區安寧、秩序,對於違反規約之住戶多有指責,諸如被告家人曾將機車停放在汽車停車位,原告即多次要求改善。
因此,當被告發覺女兒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車牌掉落地上,在未經查證之下,即憑直覺指述為原告所為,固有不當,惟尚難認為非出於合理之懷疑。
況被告於事發當晚發現係誤會一場後,立即前往管理室,當著眾人之面向原告道歉,使原告所受傷害獲得彌補。
且被告於99年8月15日下午至和緯社區管理室對原告說「老天爺!你張開眼,給他報應」這件事,係因當日早上的事件,導致被告配偶血壓升高住院,以致被告有情緒性反應,被告並無誹謗或妨害原告名譽之故意。
㈢原告既為和緯社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有維護社區安寧、秩序之權,對於社區發生不合常情之事,自亦有受公評之義務,況被告對於因誤會而指責原告之事,在事發當晚即向原告致歉認錯,就此而言,原告當無任何損害可言。
㈣被告並未於99年8月15日下午至管理室向原告說「高伯伯高血壓住院都是你害的,高伯伯最好沒事,否則就要你賠命,要你好看」,且當時下大雨,被告打電話請其媳婦回來送被告配偶至醫院,被告與菲傭也都到醫院,因醫院沒有床位,被告便回來拿被告配偶之健保卡及衣物。
再者,被告僅說「老天爺,張開眼,看看這個人」,沒有說要給誰報應。
被告為修行之人,不會隨便造口業。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而「名譽」為個人在社會上享有一般人對其品德、聲望或信譽等所加之評價,屬於個人在社會上所受之價值判斷。
因此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其評價是否貶損為斷(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814號判決參照)。
㈡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9年8月15日上午6時50分許,因發現其女兒停放於和緯社區大樓地下停車場之車牌號碼UM-4076號自小客車車牌掉落,被告明知其未經查證且無任何理由足資懷疑係原告蓄意取下車牌之情況下,仍於當日上午7時5分許,在和緯社區管理室外,對往來之其他和緯社區住戶指稱原告將其車牌拔掉,以此方式損害原告之名譽,被告應賠償其因名譽受損之非財產上損害等語,經查:⒈原告就此部分業已提出臺南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1455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本院99年度簡字第2880號刑事簡易判決書為證,堪認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其未經查證且無任何理由足資懷疑係原告蓄意取下車牌之情況下,而對和緯社區住戶指稱原告將其車牌拔掉等情為真實。
⒉被告固辯稱原告既為和緯社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有維護社區安寧、秩序之權,對於社區發生不合常情之事,自亦有受公評之義務云云,惟按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本未盡相同,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即使施以尖酸刻薄之評論,固仍受憲法之保障。
惟事實陳述本身涉及真實與否之問題,倘行為人就事實陳述之相當真實性,未盡合理查證之義務,依其所提證據資料,在客觀上不足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者,該不實之言論,即足以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侵害他人之名譽。
於此情形,縱令所述事實係出於其疑慮或推論,亦難謂有阻卻違法之事由,並應就其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129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未經查證即指稱原告將其女兒車牌拔掉,乃是上述「事實陳述」,且被告並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其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依據上開最高法院之見解,難認被告此部分關於阻卻違法之抗辯為可採。
⒊被告另辯稱其因誤會而指責原告之事,在事發當晚即向原告致歉認錯,就此而言,原告當無任何損害可言云云,惟查,原告固亦陳稱其遭誤會之情事由被告叫其孫女向他道歉,但非當天晚上的事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背面),然此僅原告名譽受損程度、範圍及時間長短之問題,要不能以此即謂原告無名譽受損,被告此部分之辯詞,亦難採憑。
⒋本院審酌被告明知其未經查證且無任何理由足資懷疑係原告蓄意取下車牌之情況下,而對和緯社區住戶指稱原告將其車牌拔掉之情,業已影響一般人,尤其是兩造同社區之鄰居對原告之評價,是原告主張被告此部分之行為已損害其名譽,為有理由,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因名譽受損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即屬正當。
㈢原告另主張被告於99年8月15日下午至和緯社區管理室指著原告說「高伯伯氣的高血壓住院都是你造成的,高伯伯最好沒事,否則就要你賠命、要你好看」等語,使原告飽受驚嚇。
被告嗣又再度進入管理室高聲大喊「老天爺啊!你張開眼看看這個人,給他報應!」,嚴重毀損原告之名譽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⒈證人王碧慧在本院證稱:「(法官問:被告第一次進到管理室時,你有無聽到被告講些什麼話?)高伯伯住院了,如果有什麼事,你們要負責」、「(法官問:被告第二次進到管理室時,你有無聽到被告講什麼話?)現在在打雷,你們都有聽到,你們如果亂講話的話,(停頓),後面的部分我就不太清楚了,因為已經過那麼久,記不太清楚」、「(法官問:你在管理室期間有無聽到被告高陳春蘭進入管理室並高喊『老天爺,你張開眼,看看這個人,給他報應?)有」、「(法官問:被告高陳春蘭有無指名『給何人報應』?)被告就這樣講,沒有特別講是誰,當時管理室裡面只有我與原告兩個人而已」(見本院卷第29頁背面至第31頁背面)。
⒉證人郭德壽則證稱「(原告問:第一次被告到管理室來的時候,有無聽到被告講什麼話?)她說高伯伯住院,如果他有什麼事的話,我不放過你們」、「(原告問:之後被告在管理室講了什麼話?)被告當時不知道與何人講電話,因為剛好在打雷,所以被告就說『老天爺,(中間講什麼,我忘記了),給他們報應』」、「(法官問:你在管理室期間有無聽到被告高陳春蘭進入管理室並高喊『老天爺,你張開眼,看看這個人,給他報應』?)有,當時我們就只有靜靜的聽而已,並沒有勸被告不要生氣,就她講她的,我們繼續作我們的事情」、「(被告訴訟代理人問:方才所述『老天爺,(中間講什麼,我忘記了),給他們報應』這句話,與法官問你的『老天爺,你張開眼,看看這個人,給他報應』,是否為同一句?)是」(見本院卷第32頁至33頁)。
⒊經查,證人王碧慧為和緯社區管理委員會之總務,證人郭德壽為和緯社區之管理員,且證人王碧慧與郭德壽與兩造並無利益衝突或嫌隙,應無甘冒可能涉犯偽證罪而於本院為虛偽陳述,其證言應無不可採之處,依其二人之證言觀之,是原告主張被告於99年8月15日下午至和緯社區管理室指著原告說「高伯伯氣的高血壓住院都是你造成的,高伯伯最好沒事,否則就要你賠命、要你好看」等語,嗣又再度進入管理室高聲大喊「老天爺啊!你張開眼看看這個人,給他報應!」等情,應可採信。
⒋惟本院審酌被告說「高伯伯氣的高血壓住院都是你造成的,高伯伯最好沒事,否則就要你賠命、要你好看」等語,應係被告將一般人認為不相干之兩件事牽扯在一起之情緒性用詞,然多數人均不會認同被告配偶高血壓住院與原告有何干係,因此,被告上開用詞固非妥適,且可能使得聽到之人不悅而生爭執,惟核應不致貶損社會上對原告之評價,而不致使原告名譽受損;
至被告喊說「老天爺啊!你張開眼看看這個人,給他報應!」等語,亦屬個人祈天祝禱之用語,被告使用上開思考偏向負面應報之用詞,雖亦不適當,且極易使得聽到之人氣憤而生爭執,惟核應不致貶損社會上對原告之評價,而不致使原告名譽受損。
又在場聽聞之證人王碧慧於本院亦證稱:「(法官問:你在現場聽了被告高陳春蘭說這樣的話,有何表示?)我們兩人都沒有回應他,被告本來就是這樣的個性,如果跟她說,她也不會改變她的想法,所以我們就沒有理她,也沒有去跟她計較,也沒有問她說在說誰」、「(法官問:你在現場聽了被告高陳春蘭說這樣的話,對你就原告的評價是否產生影響?)不會,我們沒有做什麼虧心事,原告是主委,我是總務,平常都是在為社區做事情,原告做事情比較有魄力,我並不會因為被告講了這些話就對原告的評價產生貶低的想法,我知道他們兩人的個性。」
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
而在場聽聞之證人郭德壽亦證稱:「(法官問:你在現場聽了被告高陳春蘭說這樣的話,對你就原告的評價是否產生影響?)當時原告在管理室打電腦,我不會因為被告所講的話而對原告有產生不好的印象,因為原告很忠實,不會因為被告這樣的言語,而對原告有不好的評價。」
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經核該二證人亦均表示不會因為被告這樣的言語,而對原告有不好的評價,亦與本院上開認定相符,則原告主張其名譽因被告上開言語受損等語,尚難認為有理由。
㈣再按名譽被侵害者,關於非財產上之損害,加害人雖亦負賠償責任,但以相當之金額為限,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參照)。
是慰撫金數額之認定,除依被害人所受身體上及精神上痛苦程度及所造成之影響二者予以衡量外,尚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之程度等情予以核定。
本院審酌原告為大專畢業,空軍中校退伍,現擔任漢翔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管理師,97年度所得為589,902元、98年度所得為737,640元,名下有土地、房屋、汽車各1筆;
被告為國小肄業,自陳現無業(惟依所得資料於97、98年間有自聚亨眼鏡股份有限公司受領薪資所得),97年度所得為54,789元、98年度所得為375,162元、名下有土地、房屋各2筆、投資1筆,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至17頁)。
本院綜參上情,及原告因被告未經查證即指稱原告將其女兒車牌拔掉之不當行為所受精神上之痛苦程度,惟嗣後不久即獲得澄清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500,000元,尚嫌過高,應以30,000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尚難准許。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另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參酌同法第91條第1項規定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之立法意旨,法院於終局判決時可一併確定其費用額為原則,僅未一併確定費用額時,始例外於判決有執行力後,依聲請確定之。
故本院自得於本件判決時,一併確定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
經本院審酌原告之訴有一部理由、一部無理由,認訴訟費用應依比例由被告負擔百分之6、餘由原告負擔為適當。
而本件訴訟費用5,940元(包括裁判費5,440元及證人旅費500元),依前開比例計算後應由被告負擔356元【計算式:5,940(元)×6%=35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餘由原告負擔,爰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本院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本院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之聲請,宣告被告於預供如主文第4項但書所示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張家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俊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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