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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0年度南簡字第364號
原 告 溫呂秀蓮
被 告 歌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敦仁
張秀雄
賴信澤
上當事人間請求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5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柒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前就訴外人謝荔所有坐落在臺南市玉井區○○○段726-1地號與同段755地號土地(下稱系爭二筆土地)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9年度司執字第89705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然原告於民國75年分家後,就掌管系爭二筆土地,並於系爭二筆土地上種植芒果樹,投入無限資金、時間,因該農作物(即芒果樹)為原告所種植,原告自始至終為芒果樹之所有權人,該芒果樹非系爭執行事件債務人謝荔所有,自不得與其他財產一併查封拍賣,原告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提起本訴。
㈡再者,本件被告聲請強制執行農作物(即芒果樹),致原告收取之權利將受侵害,原告對此侵害復無忍受之義務。
㈢並聲明: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89705號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所有坐落在臺南市玉井區○○○段726-1地號與同段755地號土地上種植之芒果樹所為之查封程序應予撤銷。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聲請本院對訴外人謝荔所有之系爭二筆土地為強制執行,經本院分案為99年度司執字第89705號執行事件等語,業經本院調取該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可採。
㈡至原告主張其為系爭二筆土地上之芒果樹之所有權人,被告聲請強制執行土地上之農作物(即芒果樹),致原告收取之權利將受侵害,請求撤銷對系爭二筆土地上之芒果樹所為之查封程序等語,經查:⒈按不動產之出產物尚未分離者,為該不動產之部分,民法第66條第2項定有明文。
物之構成部分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不得單獨為物權之標的物,未與土地分離之樹木,依民法第66條第2項之規定,為土地之構成部分,與同條第1項所稱之定著物為獨立之不動產者不同(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6232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按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190號判例意旨可參)。
⒉查系爭執行事件執行之標的物係坐落在臺南市玉井區○○○段726-1地號與同段755地號土地即系爭二筆土地,此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該執行案卷核閱無訛,原告固主張其為系爭二筆土地上之芒果樹之所有權人,惟依上開最高法院之見解,未與土地分離之樹木為土地之構成部分,而系爭二筆土地既為訴外人謝荔所有,則原告自無從取得上開芒果樹之所有權,自不得主張其有權排除強制執行。
⒊再按本件土地上之果樹為承租人所種植,承租人固有果實收取權,惟該果樹自種植時即為土地之部分,屬土地所有人所有,雖該果樹不在抵押權設定登記範圍,然其既為土地之部分,自為抵押權效力所及,…,債權人得主張就該果樹併付拍賣(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執行類提案第4號研討結果參照)。
經查,原告固另主張其於75年間分家後就掌管系爭二筆土地,並於系爭二筆土地上種植芒果樹,被告聲請強制執行芒果樹,致原告收取之權利將受侵害等語,惟原告是否系爭二筆土地之有權占有人,以及上開芒果樹是否為原告所種植?未見原告先向執行法院陳報即提起本訴,其主張之上情是否屬實,尚非無疑;
另參酌上開座談會之結論,被告既為系爭二筆土地之抵押權人,有土地謄本附於執行卷內可稽,即使原告為系爭二筆土地之有權占有人,且上開芒果樹為原告所種植,被告仍得基於抵押權人之地位請求執行法院就芒果樹併付拍賣,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無可採。
⒋因此,原告主張其為系爭二筆土地上之芒果樹之所有權人,被告聲請強制執行農作物(即芒果樹),致原告收取之權利將受侵害等語,難認為可採。
㈢綜上所述,原告既無對系爭執行事件之標的物即系爭二筆土地,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其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即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訴訟費用為原告支出之第一審裁判費2,870元,依法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5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張家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俊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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