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民事-TNEV,100,南簡,365,201105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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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0年度南簡字第365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郭峻昇
徐文雄
被 告 林明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100 年5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柒萬陸仟捌佰貳拾柒元,及其中新台幣壹拾壹萬肆仟柒佰參拾玖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消費,而成立信用卡契約,約定被告至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後,委託新光銀行先墊款給特約商店,被告則應於每月4 日繳款截止日前向新光銀行清償帳款,如有積欠款項或逾期清償等情事者,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條及第15條之約定,應自新光銀行墊款予特約商店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 計付循環信用利息,並應另按上開利息總額百分之10計付違約金。

惟被告於特約商店消費後,自94年7 月1 日起即未依約繳款,截至97年1 月28日止,尚有消費本金新台幣(下同)114,739 元,連同衍生之利息及違約金,共積欠新光銀行176,827 元。

而新光銀行已於97年1 月28日將上開信用卡債權讓與原告,並已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第18條第3項規定,於97年2 月4 日登報公告。

為此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新光銀行應收帳款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民眾日報各1 件為證。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自堪信為真實。

五、按持卡人依其與發卡機構所訂立之信用卡使用契約,取得使用信用卡向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之資格,並對發卡機構承諾償付帳款,而發卡機構則負有代持卡人結帳,清償簽帳款項之義務。

此種持卡人委託發卡機構付款之約定,具有委任契約之性質,倘持卡人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就當期應償付之帳款僅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其餘應付款項由發卡機構先行墊付,持卡人則依約定給付循環利息者,又具有消費借貨契約之性質。

而消費借貸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民法第478條前段及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

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為民法第297條所明定。

另金融機構為概括承受、概括讓與、分次讓與或讓與主要部分之營業及資產負債,或依第11條至第13條規定辦理者,債權讓與之通知得以公告方式代之,承擔債務時免經債權人之承認,不適用民法第297條及第301條之規定。

復為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8條3 項明文規定。

經查被告為系爭信用卡之持卡人,竟未依約按期清償系爭消費款或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依被告與新光銀行之前開約定,新光銀行自得請求其清償全部消費款,並給付約定之遲延利息及違約金,經核該遲延利息亦未逾法定最高利率年息百分之20之範圍。

又原告已自新光銀行受讓系爭信用卡債權,並刊登新聞紙公告,參照前開規定,自得請求被告清償系爭信用卡債務,惟被告迄今尚有消費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共176,827 元,及其中114,739 元自97年1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 之利息未為給付,從而原告依債權讓與及系爭信用卡契約所成立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

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及第78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應徵之裁判費1,880 元,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本院爰依職權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判決係關於財產權之訴訟標的金額在50萬元以下而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本院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林雯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前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費用。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建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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