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民事-TNEV,100,南簡,383,201105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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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0年度南簡字第383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榮棟
訴訟代理人 胡祐彬
送達代收人 何沛儒
被 告 王志訓
前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5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伍仟零參拾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或變賣前,以新台幣壹拾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被告於民國93年9月1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之國際信用卡(以下簡稱系爭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各記帳消費所約定之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消費款,詎被告至100年2月7日止, 共積欠原告消費款新臺幣(下同)105,030元(以下簡稱系爭消費款) 迄未給付,爰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並未掛失停用系爭信用卡,既未掛失,就系爭消費款即應負責。

二、被告抗辯略以:被告之消費款均交由配偶施惠薰繳納最低金額,經原告催收後,被告曾調閱所有簽帳單,並已繳清被告自己簽帳之消費款,系爭消費款係配偶施惠薰盜用系爭信用卡之款項,與被告無關,未掛失停用係因系爭信用卡並未遺失,又被告已對配偶施惠薰提出竊盜之告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6432號竊盜案件), 是系爭消費款不應由被告負責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帳務明細表為憑,被告雖不爭執系爭消費款係系爭信用卡所消費之款項,惟以前揭情詞置辯。

經查:⒈按信用卡自製作完成起,即存有遭冒用之風險,而該風險應由參與交易之當事人,包括發卡機構、持卡人、特約商店等,各按其所得注意之範圍,盡相當之注意義務,就信用卡之發卡、保管等事項妥慎處理以防範、避免他人冒用,如該風險不幸發生,自應由該時較能防範注意者負擔之,方屬公平。

信用卡發出後,發卡銀行對信用卡之保管、使用狀況已難以掌握;

反之,持卡人對於信用卡本身、預借現金或進行其他交易之密碼及其他辨識持卡人同一性之相關資料,較能掌握並為妥善之保管,以避免第三人窺知,自應賦予持卡人妥善保管上開資料並於被竊、遺失後迅速依一定程序處理之注意義務。

因此持卡人於收取信用卡後而未簽名,或信用卡遺失、被竊之後,完成掛失手續之前,因第三人得以知悉進行其他交易之密碼或辨識持卡人同一性之相關資料,進而盜刷、冒用,使發卡機構受有將消費款或預借款付予特約商店或第三人之損失,自應由持卡人負擔此部分之風險,方屬公平。

本件被告雖辯稱系爭消費款係其配偶施惠薰所盜用云云,惟查,被告既未依系爭信用卡契約約定方式辦理掛失停用系爭信用卡手續,依系爭信用卡契約,被告已不得就系爭消費款抗辯免負清償責任,況被告抗辯盜用系爭信用卡之人復係其配偶施惠薰,揆諸前揭說明,由被告負擔此部分之風險及損失,亦較合理。

是被告抗辯系爭消費款係其配偶施惠薰盜用,伊不用負責清償云云,不足採信。

(二)從而,原告本於系爭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消費款即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 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110元(即裁判費),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 之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本院依職權宣告被告以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 獻 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 鎧 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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