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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0年度南簡字第384號
原 告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郭建成
被 告 良風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樹風
上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00年5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元,及其中新臺幣捌萬元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另新臺幣捌萬元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陸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紙,票面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8萬元、8萬元,經屆期向付款人彰化商業銀行台南分行為付款之提示,竟因被告存款不足及為拒絕往來戶等因素而遭退票未獲付款,致原告追索無著,為此依據票據關係,請求判命被告應給付原告16萬元,及其中8萬元自99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另8萬元自99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
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2紙為證,核屬相符。
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陳述,依前開法文所示,視同被告已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堪信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萬元,及其中8萬元自99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另8萬元自99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依票據法第126條、第133條之規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訴訟費用為原告支出之第一審裁判費1,660元,依法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3項所示之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者,得免為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張家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俊達
附表:
┌──┬─────┬────┬─────┬─────┐
│編號│票 號│發 票 日│票面金額 │利息起算日│
│ │ │ │(新台幣)│(提示日)│
├──┼─────┼────┼─────┼─────┤
│ 1 │CM0000000 │99.11.30│ 80,000 │ 99.11.30 │
├──┼─────┼────┼─────┼─────┤
│ 2 │CM0000000 │97.08.25│ 80,000 │ 99.12.3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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