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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0年度南簡字第492號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秀男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韋分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惟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貳拾捌萬玖仟肆佰零肆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叁仟零玖拾元,原告僅繳納新臺幣伍佰元,尚需補繳新臺幣貳仟伍佰玖拾元,經查本件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調解之適用,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所欠裁判費餘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黃莉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慧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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