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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0年度南簡聲字第16號
聲 請 人 周美針
相 對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榮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仟貳佰陸拾玖元後,本院一○○年度司執字第三三五六四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年度南簡字第四六八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原告得以執行程序係苛酷執行、查封第三人固有財產聲明異議。
苛酷執行屬違法執行,異議人生活範圍均以臺南為中心,除本件因繼承導致訴訟外,從未與他人涉訟,無固定維持生活收入。
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項規定,查封時,應酌留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二個月間生活所必須之食物、燃料與金錢。
異議人既無固定收入,所查封郵局存款8955元,遠低現行基本工資為月薪17880元水準,未斟酌二個月金錢供親屬生活所必需,同時生活水準已經達到低於臺南縣一般生活水準地步,為苛酷執行。
自受鈞院民國100年5月12日(四)時起至100年5月16(一)提起,短短三天即聲明異議,維持生活急需星火,請鈞院依法撤銷。
㈡執行第三人固有財產屬於違法執行。
執行命令所扣,係屬異議人於郵局之存款債權,而原因債權之債權之債務係訴外人周水旺、周進民於89年4月24日共同發票於台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僅因周水旺於93年1月8日死亡發生繼承事實,台新銀行遂以異議人為其繼承債務人為由,向異議人執行其固有存款而非遺產,本得以所有人地位排除執行執行標的物執行權利。
又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亦指出:「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8年5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且由其繼承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者,於修正施行後,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該異議之訴已同時與聲明異議遞狀,正由鈞院審理),其執行程序難謂無違法之原因。
㈢鈞院得因必要情形,職權為停止本案強制執行。
本案異議人對執行債權人間法律關係,未臻明確已有疑義,並業經向鈞院民事庭提起異議之訴;
煩請鈞院斟酌前開違法執行態樣,念在異議人無資力以提供擔保方式免為執行方式停止執行,以職權裁定停止本件強制執行等待訴訟結果決定執行續行與否,並先就以明確違法執行部分予以撤銷並即通知第三人(中華郵政公司新化分局)。
㈣為此聲請:⒈鈞院100年度司執第33564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對異議人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撤銷。
⒉請求鈞院100年度司執字第33564號職權裁定停止執行。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第4條第1項第5款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復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判意旨參照)。
經查:㈠聲請人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調取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33564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卷宗、100年度南簡字第468號債務人異議之訴民事事件卷宗核閱無訛。
本院審酌相對人請求強制執行扣押聲請人於新化中山路郵局之存款8,955元,是相對人所能受償之金額至多即為上開金額,即應以上開扣押金額8,955元作為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計算基準。
又聲請人另訴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係屬簡易事件,至二審確定,依據司法院頒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計算,其期間約為2年10個月,此亦為相對人遲延受償之期間,則相對人此段期間所受之損失,應為上開8,955元之利息,而該項損失,應依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且不受利率波動之影響,較為客觀妥適。
依此計算,則相對人因未能即時受償而可能造成之損失額約為1,269元【計算式:8,955元×5%×(2+10/12)=1,26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是依首揭說明,聲請人自應對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可能遭受之上開損害提出擔保,爰酌定擔保金額為1,269元,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三、又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甚明。
此乃為確保債權人之權益,以避免強制執行程序任意延滯。
本件聲請人另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且經本院以100年度南簡字第468號審理中尚未結案,其將來勝訴或敗訴尚屬未定,是聲請人聲請本院100年度司執第33564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對異議人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撤銷,及依職權不命供擔保為停止執行之裁定,均於法無據,自不應准許。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黃莉莉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慧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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