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1年度南勞簡字第5號
原 告 林進順
魏三榮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泓帆律師
被 告 興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辛忠道
訴訟代理人 施承典律師
上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勞工退休金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7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林進順新臺幣柒萬柒仟玖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魏三榮新臺幣壹拾萬伍仟陸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向原告魏三榮之勞工退休金專戶提撥新臺幣陸萬壹仟肆佰貳拾陸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柒萬柒仟玖佰零伍元為原告林進順、新臺幣壹拾陸萬柒仟壹佰零伍元為原告魏三榮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第二項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魏三榮新臺幣(下同)165,8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1年4月26日以書狀擴張第二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魏三榮167,6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再於101年5月23日追加備位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林進順38,9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⑵被告應向原告林進順之勞工退休金專戶提撥39,600元。
⑶被告應給付原告魏三榮106,2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⑷被告應向原告魏三榮之勞工退休金專戶提撥61,426元;
嗣後復於101年6月26日減縮先位聲明為:⑴被告應給付原告林進順78,0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⑵被告應給付原告魏三榮167,2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減縮備位聲明為:⑴被告應給付原告林進順38,4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⑵被告應向原告林進順之勞工退休金專戶提撥39,600元。
⑶被告應給付原告魏三榮105,7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⑷被告應向原告魏三榮之勞工退休金專戶提撥61,426元。
核諸前開法文所示,被告對原告所為聲明之擴張、減縮及追加備位聲明部分均無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揆諸前揭規定意旨,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林進順部分:原告林進順於95年12月間進入被告公司擔任大客車司機,至100年8月23日止,因契約到期,被告公司未予續聘而離職。
原告林進順任職期間,被告公司有下列違法情事:⒈95年12月起至98年8月止,未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為原告林進順提繳勞工退休金:按雇主應為適用本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六;
勞工退休金自勞工到職之日起提繳至離職當日止。
但選擇自本條例施行之日起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其提繳自選擇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之日起至離職當日止;
雇主未依本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16條及第3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亦為民法第179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本件原告林進順,自95年12月至98年8月,每月平均薪資為新臺幣(下同)20,000元,被告公司本應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之規定,為原告林進順依每月薪資百分之六提繳勞工退休金至勞保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合計共39,600元【計算式:20,000元×6%×33月=39,600元】。
然被告公司違背前開法律規定,未實際為原告林進順提繳勞工退休金而受有利益,並致原告林進順受有損害,原告林進順自得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公司賠償39,600元。
⒉95年12月至98年8月,未依勞工保險條例及就業保險法之規定為原告林進順投保勞工保險及就業保險:按年滿十五歲以上,六十歲以下之左列勞工,應以其雇主或所屬團體或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全部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二、受僱於僱用五人以上公司、行號之員工;
勞工保險保險費之負擔,依下列現定計算之:一、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六款及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之被保險人,其普通事故保險費由被保險人負擔百分之二十,投保單位負擔百分之七十,其餘百分之十由中央政府補助;
職業災害保險費全部由投保單位負擔;
投保單位未依本條例之規定負擔被保險人之保險費,而由被保險人負擔者,按應負擔之保險費金額,處二倍罰鍰。
投保單位並應退還該保險費與被保險人,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第15條第1款及第7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年滿十五歲以上,六十五歲以下之下列受僱勞工,應以其雇主或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參加本保險為被保險人;
一、具中華民國國籍者;
投保單位未依本法之規定,負擔被保險人之保險費,而由被保險人負擔者,按應負擔之保險費金額,處二倍罰鍰。
投保單位並應退還該保險費與被保險人;
本保險保險效力之開始及停止、月投保薪資、投保薪資調整、保險費負擔、保險費繳納、保險費寬限期與滯納金之徵收及處理、基金之運用與管理,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勞工保險條例及其相關規定辦理,亦為就業保險法第5條第1項第l款、第38條第2項及第40條所明定。
本件被告公司自原告林進順95年12月任職起至98年8月止,並未依前開勞工保險條例及就業保險法等相關規定為原告林進順投保勞工保險及就業保險,致原告林進順須另向臺南市泥水業職業工會投保勞工保險及就業保險,原告林進順當時每月平均薪資為20,000元,95年12月至97年12月,勞工保險費率為5.5%,就業保險費率為1%,合計為6.5%;
98年1月至98年8月,勞工保險費率為6.5%,就業保險費率為1%,合計為7.5%,故原告林進順於95年12月至98年8月任職期間,共受有31,150元之損害【計算式:20,000元×(5.5%+1%)×70%×25+20,000元×(6.5%+1%)×70%×8=31,150元】。
因此,原告林進順自得依前開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2項及就業保險法第38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被告公司賠償31,150元。
⒊98年9月至98年12月,被告公司於原告林進順之薪資中溢扣勞工退休金: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公司自98年9月至98年12月,為原告林進順提繳之勞工退休金,係自應給付原告林進順之薪資中逕自扣除,合計共扣除4,148元【計算式:17,280元×6%×4=4,148元】,與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之規定不符,且與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16條及第31條第1項等規定相違。
因此,原告林進順自得依勞工退休金條例及民法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公司返還4,148元。
⒋98年9月至98年12月,被告公司於原告林進順之薪資中溢扣勞工保險費:被告公司固自98年9月至98年12月依法為原告林進順投保勞工保險,然該保險費卻係自原應給付予原告林進順之薪資中逕自扣除,合計共扣除3,145元【計算式:17,280元×6.5%×70%×4=3,145元】,與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之規定不符,亦與勞工保險條例第15條第1款、第72條第2項之規定相違。
因此,原告林進順得依前開勞工保險條例之規定,請求被告公司返還3,145元。
⒌被告公司合計應給付原告林進順78,043元【計算式:39,600元+31,150元+4,148元+3,145元=78,043元】,若認原告林進順不能就被告公司未實際提繳勞工退休金39,600元直接請求被告公司賠償,則請求被告公司給付原告林進順38,443元,並應向原告林進順之勞工退休金專戶提撥39,600元。
㈡原告魏三榮部分:原告魏三榮於89年10月進入被告公司擔任大客車司機,至100年11月16日,因故自願離職。
於任職期間,被告公司有下列違法情事:⒈94年7月至98年8月及100年10月至100年11月15日,被告公司未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為原告魏三榮提繳勞工退休金:自94年7月勞退新制實施起至98年8月為止,原告魏三榮當時每月平均薪資為20,000元,被告公司依前開勞工退休金條例之規定,共應為原告魏三榮提繳60,000元至勞保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而100年10月至100年11月15日,當時原告魏三榮之每月投保薪資為15,840元,被告公司依前開勞工退休金條例之規定,共應提繳1,426元至勞保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然被告公司未依前開法律之規定,未實際提繳勞工退休金而受有利益,致原告魏三榮受有損害。
因此,原告魏三榮得依前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公司賠償61,426元【計算式:20,000元×6%×50+15,840元×6%×1.5=61,426元】。
⒉89年10月至98年8月,被告公司未依勞工保險條例及就業保險法為原告魏三榮投保勞工保險及就業保險:被告公司自原告魏三榮89年10月任職起至98年8月為止,並未依勞工保險條例及就業保險法之規定為原告魏三榮投保勞工保險及就業保險,致原告魏三榮須另向臺南市汽車駕駛員職業工會投保勞工保險及就業保險,原告魏三榮當時每月平均薪資為20,000元,89年10月至97年12月,勞工保險費率為5.5%,就業保險費率為1%,合計為6.5%;
98年1月至98年8月,勞工保險費率為6.5%,就業保險費率為1%,合計為7.5%,故原告魏三榮於89年10月至98年8月任職期間,共受有98,490元之損害【計算式:20,000元×(5.5%+1%)×70%×99+20,000元×(6.5%+1%)×70%×8=98,490元】。
因此,原告魏三榮自得依前開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2項及就業保險法第38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被告公司賠償98,490元。
⒊98年9月至98年12月,被告公司於原告魏三榮之薪資中溢扣勞工退休金:被告公司自98年9月至98年12月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為原告魏三榮提繳之勞工退休金,係自原應給付予原告魏三榮之每月薪資中逕自扣除,共扣除4,148元【計算式:17,280元×6%×4=4,148元】,除與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之規定不符外,亦與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16條及第31條第1項等規定相違背。
因此,原告魏三榮自得依前開勞工退休金條例暨民法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公司返還4,148元。
⒋98年9月至98年12月,被告公司於原告魏三榮之薪資中溢扣勞工保險費:被告公司自98年9月至98年12月雖依法為原告魏三榮投保勞工保險,然該等保險費卻係自原應給付予原告魏三榮之每月薪資中逕自扣除,共扣除3,145元【計算式:17,280元×6.5%×70%×4=3,145元】,與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之規定不符,亦與勞工保險條例第15條第1款、第72條第2項之規定相違。
因此,原告魏三榮得依前開勞工保險條例之規定,請求被告公司返還3,145元。
⒌被告公司合計應給付原告167,209元【計算式:61,426元+98,490元+4,148元+3,145元=167,209元】,若認原告魏三榮不能就被告公司未實際提繳勞工退休金61,426元直接請求被告公司賠償,則請求被告公司給付原告魏三榮105,783元,並應向原告魏三榮之勞工退休金專戶提撥61,426元。
㈢兩造就本件勞資爭議事件,已於100年12月12日經臺南市政府勞工局調解不成立,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先位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林進順78,0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⑵被告應給付原告魏三榮167,2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備位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林進順38,4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⑵被告應向原告林進順之勞工退休金專戶提撥39,600元。
⑶被告應給付原告魏三榮105,7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⑷被告應向原告魏三榮之勞工退休金專戶提撥61,426元。
㈣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⒈關於被告公司未依法為原告2人提繳勞工退休金部分:⑴按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民法第71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
雇主應為適用本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除本條例另有規定者外,雇主不得以其他自訂之勞工退休金辦法,取代前項規定之勞工退休金制度;
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六,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前段、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4條第1項亦分別有明文。
又前開規定係要求雇主須於勞雇雙方原議定發給之工資以外,另行為勞工提繳不低於每月工資6%的個人專戶退休金或年金保險費,而非將前述提繳之數額「內含於勞雇雙方原本已議定之工資」,造成工資不完全給付勞工之情事。
雇主如將提繳之退休金內含於原議定之工資中,已屬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給勞工」之規定,勞工得以雇主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前段「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報酬」為由,終止勞動契約(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4年06月23日勞動4字第0940034012號函參照)。
⑵又「勞工退休金條例之立法目的係為增進勞工退休生活保障,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及經濟發展而設,故有關退休金之提繳、勞工退休金年金保險等規定,均屬最低之勞工退休生活條件之保障,又因雇主與勞工於協商地位上本不平等,故如事前協議預為低於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第1項、第36條第1項勞工退休金提繳比例之變更,無疑使勞工退休金條例形同虛設,故勞工退休金條例之規定,應屬強制規定,縱雇主與勞工間曾事前協議自勞工薪資中扣繳應由雇主提繳之勞工退休金,亦應認此協議違反勞工退休金條例之強制規定,勞工自不受該無效之協議所拘束。
……綜上,原告既未曾同意負擔雇主應提繳之退休金數額之半數,已如前所述,縱其曾同意負擔雇主所提繳之退休金數額之前述金額,因兩造間就由原告負擔被告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第1項所應負責提繳之退休金半數之約定,違反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第1項之強制規定,依民法第71條之規定,亦屬無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勞訴字第90號民事判決參照)。
是以,本件被告公司所提出之「僱傭契約書」第三條(一)記載「……(薪資已內含例休假日、勞健保甲方應負擔金額及資遣費、退休金6%平均核計之)……」之內容業已抵觸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第1項及第36條第1項之強行規定,依民法第71條前段之規定,該契約內容應屬無效。
⑶再者,縱被告公司給付原告2人之薪資已內含「勞健保費用及應提繳之6%退休金」(依僱傭契約書之記載,尚內含例休假日之薪資與資遣費等),然該等費用究如何計算始能得出其應給付予原告2人之原始薪資,被告公司就此應負舉證責任。
⒉關於被告公司未依法為原告2人投保勞工保險之部分:⑴按「次查投保單位,依勞工保險條例第十條之規定,為其所屬員工辦理參加勞工保險手續及其他有關保險事務,對國家而言,固係履行公法上義務,然勞工保險與普通保險不同,同條例第六條規定勞工參加勞工保險,並以雇主或所屬團體為投保單位,係強制的,上開第十條法文,亦為硬性規定,是故該第十條之規定,應解釋為強行的契約法規之一種……」(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369號民事判決參照)。
是以,本件被告公司提出之「僱傭契約書」第三條(一)記載「(薪資已內含例休假日、勞健保甲方應負擔金額及資遣費、退休金6%平均核計之)」之內容已牴觸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及第10條等強行規定,依民法第71條之規定,該等契約內容應屬無效。
⑵又,縱被告公司給付予原告2人之薪資已內含「勞健保費用及應提繳之6%退休金」,然該等費用究如何計算始能得出其應給付予原告2人之原始薪資?被告公司亦應負舉證責任。
⒊國家為改良勞工及農民之生活,增進其生產技能,應制訂保護勞工及農民之法律,實施保護勞工及農民之政策;
勞工退休金事項,優先適用本條例,憲法第153條第1項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憲法未限制國家僅能以社會保險之方式,達成保護勞工之目的,故立法者就此整體勞工保護之制度設計本享有一定之形成自由,勞工保險條例中之老年給付與勞動基準法中之勞工退休金,均有助於於達成憲法保障勞工生活之意旨,二者性質不同,尚難謂兼採兩種制度即屬違憲……」(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78號解釋理由書參照),加以勞動基準法中之勞工退休金制度現多已為勞工退休金條例所取代,是以,勞工保險條例與勞工退休金條例二法令相輔相成,同有助於達成憲法保障勞工生活之意旨已為憲法所肯認。
本件被告公司藉由資方締結勞務契約上之優勢,蓄意掏空勞工保險條例與勞工退休金條例等二法令之立法本旨,其所為除已違反強行規定而無效外,亦與憲法基本國策意旨相違背。
⒋依「僱傭契約書」第三條(一)之記載「……(薪資已內含例休假日、勞健保甲方應負擔金額及資遣費、退休金6%平均核計之)」,被告公司給付予原告2人之薪資除已內含勞工退休金、勞工保險費及健保費外,尚另包含例休假日之工資與資遣費,但並不包含就業保險費。
是以,被告公司所提出之薪資計算方式除與實情不符外,亦與「僱傭契約書」之內容不符,顯不足採。
且被告公司所提出之「僱傭契約書」及「薪資計算方式」之內容均已牴觸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第1項、第36條第1項及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及第10條等強行規定,依民法第71條本文之規定,該契約內容應屬無效。
⒌原告林進順為41年4月21日出生、原告魏三榮為44年7月21日出生,原告2人於本件起訴時均未達勞工退休金條例第24條第1項前段所定得請領退休金之60歲年齡,嗣後訴訟中原告林進順已滿得請領退休金之60歲年齡。
⒍關於被告公司自98年9月至98年12月間自原告之薪資中溢扣勞工退休金、勞工保險費及就業保險費之部分:被告公司既自承「……自無再直接給付於原告之理,乃於薪資中予以扣還,否則原告等豈非係雙重得利?故該四個月,薪資中雖形式上扣減勞工退休金及雇主應負擔之保費,但實際上則均係被告自己之費用支出」,與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本文「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之規定不符,亦與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1條第1項、勞工保險條例第15條第1款、第72條第2項及就業保險法第5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2項及第40條等規定相違背。
因此,原告2人自得就其所受損害請求被告公司返還。
⒎原告魏三榮進入被告公司時,並未與被告公司談及自行另覓投保單位以逐年提高投保薪資等事宜,只有講薪資多少錢,被告公司並告知原告並未為原告2人投保勞保、原告2人不是正式員工,原告雖對此事不瞭解,但原告2人需要這份工作。
⒏被告公司僅提出97年9月1日以後與原告林進順所訂立之僱傭契約書,然原告林進順係向被告公司請求給付95年12月起之勞工保險費、就業保險費及勞工退休金;
被告公司僅提出96年9月1日以後與原告魏三榮所訂立之僱傭契約書,然原告魏三榮係向被告公司請求給付89年12月起之勞工保險費、就業保險費及勞工退休金。
是以,原告2人否認於僱傭契約書上所載期日以外任職於被告公司之期間,兩造曾訂有內容為「…薪資已內含例休假日、勞健保甲方應負擔金額及資遣費退休金6%平均核計之」之內容之僱傭契約。
⒐被告公司確實自99年1月後就將原告林進順每趟車價從400元調降為355元;
將原告魏三榮每趟車價從380元調降為340元。
因被告公司這樣規定,原告2人縱使無奈也只能接受。
三、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並以下列情詞置辯:㈠被告公司於95年12月至98年8月、94年7月至98年8月,固未分別為原告林進順、魏三榮提繳勞工退休金,惟並未致原告2人受有損害,原告2人自不得請求被告公司賠償損害:⒈原告2人之工作係被告公司員額(即班車駕駛)外之學生專車駕駛員,其工作係自每學期開學日起至學期結束止,每週一至每週五,於上、下學時間各開一班車次載送學生上、下學,每一班車,工作時間約2小時左右,星期六、日及寒、暑假,若無其他輔導課,則均不開車,如係載畢業班學生,畢業生課程提前結束後,亦無車可開,不開車時間即均非原告2人之上班時問,無薪資(學生專車駕駛員薪資係按開車車次計薪),且駕駛員可在外兼職。
又學生專車業務係需用學校於開學前由各學校招標,被告公司若得標,每一學校即需2至30位不等之學生專車駕駛員,若被告公司次年未能繼續得標,次年即無足夠工作提供予學生專車駕駛員。
故學生專車駕駛之工作,其工作標的係屬於預定進度中之一部分,當完成後因已無工作標的而不需要,且於訂約時,並無從預見次年度是否仍有工作標的可提供,乃係因特定之目的而聘僱。
故原告2人之工作內容,不僅係部分工時之工作,亦屬特定性之定期性工作,原告2人與被告公司間,乃每學期或寒暑假簽立一次定期契約。
⒉學生專車駕駛員提供駕駛勞務之時間,遠較一般班車駕駛員為少,且其薪資係按車次計薪,每週最多10班次,其月薪僅約一般班車駕駛員之一半,且不管工作多少年,其薪資均屬固定,如以其實領薪資投保勞保,其月投保薪資,不論年資多寡,均將維持在最低投保門檻邊緣,勢將影響其得請領之各項勞保給付,尤其老年給付將大幅減少一半以上。
故學生專車駕駛員,包括原告2人在內,於受僱時均要求被告公司不要為其投保勞保,而採自行另覓投保單位以逐年提高投保薪資之方式,俾年資屆滿時,得以最高投保薪資請領勞保老年給付,此觀原告2人之投保薪資,原告林進順迄100年10月1日止為43,900元、原告魏三榮迄迄100年1月1日止為36,300元,然原告2人擔任學生專車駕駛員期間,薪資並未達此數額,但其將來得以此等月投保薪資領取勞保老年給付。
⒊被告公司應原告2人之要求而未為原告等投保勞保,雇主應負擔之保險費及按月應提撥6%之勞工退休金,乃直接加計於原告之薪資中直接給付原告2人。
依原告2人行駛之路線,每車次計薪原分別為355元及340元,但因加計勞、健保費及6%之勞工退休金後,每車次改為依400元及390元計薪。
又因98年9月起勞保可以重複投保,被告公司依法開始為原告2人及其他學生專車駕駛員投保勞保,其薪資中已無須再加計勞、健保費用及6%之勞工退休金,故99年1月起簽立之僱傭契約書,每車次之計薪即回復記載為原始之每車次355元及340元。
⒋被告公司於99年8月以前固未為原告2人按月提撥6%之勞工退休金,但既已加計於原告2人之薪資中直接給付,原告2人應未受有損害,何況被告公司未為原告2人投保勞保係出於原告2人之要求,原告2人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公司賠償損害,不僅有違誠信,亦乏依據。
㈡被告公司於95年12月至98年8月、94年7月至98年8月,固未分別為原告林進順、魏三榮投保勞工保險及就業保險,原告2人就雇主應負擔部分之保險費並未受有損害:⒈被告公司固未為原告2人投保勞保及就業保險,係因原告2人欲領取較高額之勞保老年給付,而要求被告公司不要為其投保,原告2人已達其提高勞保月投保薪資,將來可領取高額勞保老年給付之目的,現卻反過來要求被告公司賠償雇主應負擔部分之保費,實有違誠信。
⒉被告公司雖未為原告2人投保勞保及就業保險,但雇主應負擔部分之保費,已另加計於原告2人之每月薪資中直接給付,此觀之兩造於99年1月1日前訂立之僱傭契約書第三條(一)之記載即明。
故原告2人雖另覓投保單位而負擔保費,但雇主應負擔部分之保費,被告公司既已直接給付原告2人,原告2人就此部分自無損害可言。
㈢被告公司就原告2人98年9月至98年12月之薪資中,形式上雖分別扣除勞工退休金4,148元及勞工保險費及就業保險費3,629元,但實際上並非以原告2人之薪資提撥勞工退休金或支付雇主應負擔之保費:原告2人在99年l月l日前之薪資結構,因原告2人為逐年提高勞保投保薪資,乃要求被告公司不要為其投保勞保,被告公司順應原告2人之要求而未投保,但每月應提撥之勞工退休金及雇主應負擔之保險費,則加計於薪資中。
惟98年9月起,勞保已容許重複投保,被告公司為順應原告要求且符合法令,立即開始為原告2人投保勞保及按月提撥勞工退休金,但因僱傭契約所約定之計薪方式,仍係加計6%勞工退休金及勞保雇主應負擔之費用,惟被告公司既已將雇主應負擔之勞保保費支付予勞保局,亦可為原告2人提撥6%之退休金,自無再直接給付予原告之理,乃於薪資中予以扣還,否則原告2人豈非雙重得利?故該4個月之薪資中,雖形式上扣減勞工退休金及雇主應負擔之保險費,但實際上則均係被告公司之費用支出。
㈣本件原告2人所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均係肇因於原告2人之私心,其為謀取較高額之勞保老年給付,要求被告公司不要為其投保勞保,由被告公司將其依法應負擔之勞保保費及應提撥之勞工退休金,直接加計於原告2人之薪資中給付之。
原告2人於締約之初對此知之甚明,多年來亦未曾異議,如今卻以被告公司未能取得學校學生專車之勞務採購合約,無法提供足額之學生專車駕駛工作予原告2人,而未與原告2人續約,即以被告公司違背當初約定,要求被告公司再給付原已加計於薪資中之勞工退休金、雇主應負擔之保險費等款項,實無理由。
㈤關於原告2人每車次薪資金額之計算方式:⒈兩造於99年1月以前僱傭契約書約定之薪資,係於每車次之薪資外,再加計每月勞、健保雇主應負擔部分及應提撥6%之勞工退休金。
而被告公司正職駕駛員平均月薪約為34,000元,駕駛時間約為7小時,學生專車駕駛之工作時間則不逾3小時,若以3小時之時間比例計算,學生專車駕駛陸之合理月薪應為14,571元【計算式:34,000元×3÷7=14,57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而每月計44車次,每車次平均薪資應為331元,以整數330元計,再依不同路線遠近,分別增減5元或10元。
減10元者為320元、310元,增5元或10元者為340元、345元、355元、365元、370元。
又原告2人之工作,每日開車時間不逾3小時,故以基本薪15,840元為計算應加計金額之基準:其中,被告公司應提撥勞工退休金6%為950.4元【計算式:15,840元×6%=950.4元】;
勞保、就業保險費率為6.5%,雇主應負擔70%,為720.72元【計算式:15,840元×6.5%×70%=720.72元】;
健保費率4.55%,雇主負擔60%,為432.432元【計算式:15,840元×4.55%×60%=432.432元】,以上合計為2103.552元,除以每月44車次(每月22天,每天2車次),每車次應加計之金額為47.808元【計算式:2103.552元÷44車次=47.808元】,以整數50元計。
但因學生專車各路線遠近不一,各路線駕駛之薪資不一,故每車次應增加之金額會再視路線調整增減5元或10元。
⒉依前所述,計算出之每車次330元,加計勞、健保雇主應負擔費用及6%勞工退休金50元後為380元,此係適用於台南總站開往新化、麻豆、佳里、善化、關廟等鄰近鄉鎮○○路線之學生專車。
其餘之專車路線,再與上述路線比較,訂出每車次金額,比較係參考每年學校送來之學生上、下車地點擬定路線,再依該路線之距離遠近、停靠站多寡、行經路線之交通狀況等條件,決定是否調整其金額,調整之幅度,僅係約略增減,而非係經一定之公式計算,最後訂出之金額,再提出給駕駛員,倘其同意即於契約上簽名,如不同意則雙方再協商。
⒊以原告魏三榮所駕駛之新化高中學生專車為例,係從台南總站開往新化高中之基本路線,99年以前,每車次單價為380元,但原告魏三榮所駕駛之路線係從安平工業區開往新化高中,其路程較總站發車稍遠,故被告公司訂定其每車次計薪時,即再加10元為390元,99年以後未再加計勞、健保雇主應負擔費用及6%勞工退休金,即回復為340元。
⒋原告林進順所駕駛專車之路線,98年6月前為台南至阿蓮線之學生專車,對照台南至關廟線為380元,其路程更遠,故訂定每車次為400元。
98年9月行駛黎明中學南化線,由南化行經左鎮到黎明中學,距離與原路線差距不大,故仍維持每車次400元之計薪。
99年1月未再加計勞、健保雇主應負擔費用及6%勞工退休金,但因行駛路線改由楠西至黎明中學,其距離較南化至黎明中學稍遠,故每車次計薪金額調為355元。
㈥兩造99年1月以前之僱傭契約書第3條(一)固記載「薪資已內含…」之文字,但條文於內含項目後,另記載「……平均核計之」,顯然被告公司並非於議定薪資後,概括約定內含勞、健保雇主應負擔金額及6%勞工退休金,而係將勞、健保雇主應負擔金額及6%勞工退休金平均核計後,薪資結構中始包含該等項目。
而99年1月起,因被告公司已正式為原告2人投保勞、健保,並依法按月提撥6%勞工退休金,故兩造僱傭契約書之每車次薪資,均回復至未加計勞、健保雇主應負擔金額及6%勞工退休金,原告2人對此契約內容未曾有異議,足證99年1月前之僱傭契約書,並非於議定薪資後,概括約定內含勞、健保雇主應負擔金額及6%勞工退休金,而係將每月勞、健保雇主應負擔費用及應提撥之6%勞工退休金,平均核計後再加計於每車次之薪資中,故兩造99年1月前僱傭契約所約定之薪資,尚難認有違反工資應全額給付之強制規定。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兩造不爭執事項暨簡化爭點為:㈠兩造不爭執事項:⒈原告林進順95年12月起至98年8月止任職於被告公司期間,被告公司並未依法提撥勞工退休金,亦未依法替原告林進順投保勞工保險與就業保險。
⒉原告林進順98年9月起至98年12月止任職於被告公司期間,被告公司於應全額給付原告林進順之薪資中,扣除應提撥之勞工退休金與應繳納之勞工保險費。
⒊原告魏三榮94年7月起至98年8月止及100年10月起至100年11月15日止之任職期間,被告公司並未依法提撥勞工退休金,且原告魏三榮98年9月起至98年12月止任職被告公司期間,被告公司未依法替原告魏三榮投保勞工保險與就業保險。
⒋原告魏三榮98年9月起至98年12月止任職於被告公司期間,被告公司於應全額給付原告魏三榮之薪資中,扣除應提撥之勞工退休金與應繳納之勞工保險費。
⒌原告等二人確有簽立如被告公司101年2月22日民事答辯狀證物一所示之「僱用契約書」。
⒍上開契約書約定薪資已內含勞、健保雇主應負擔金額及退休金6%平均核計之。
㈡兩造爭執事項:⒈兩造僱傭契約書及薪資計算方式之內容是否均已抵觸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第1項、第36條第1項及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及第10條等強行規定,進而依民法第71條本文之規定而無效?原告可否請求被告賠償或返還其損害?⒉被告公司自98年9月至98年12月間自薪資中溢扣勞工退休金及勞工保險費(雇主應分攤部分),有無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l項、第16條、第31條第1項暨勞工保險條例第15條第1款、第72條第2項等規定?原告可否請求被告返還?
五、本院之判斷:㈠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林進順於95年12月間進入被告公司擔任大客車司機,至100年8月23日止,因契約到期,被告公司未予續聘而離職,而被告公司於原告林進順任職期間,95年12月起至98年8月止,未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為原告林進順提繳勞工退休金,且未依勞工保險條例及就業保險法之規定為原告林進順投保勞工保險及就業保險;
98年9月至98年12月,被告公司於原告林進順之薪資中扣除勞工退休金、勞工保險費及就業保險費。
原告魏三榮於89年10月進入被告公司擔任大客車司機,至100年11月16日因故自願離職。
被告公司於原告魏三榮任職期間,94年7月起至98年8月止及100年10月起至100年11月15日止,未依法提撥勞工退休金;
98年9月起至98年12月止,被告公司未依法為原告魏三榮投保勞工保險及就業保險;
98年9月起至98年12月止,被告公司於原告魏三榮之薪資中,扣除勞工退休金、勞工保險費及就業保險費。
而兩造就本件勞資爭議事件,已於100年12月12日經臺南市政府勞工局調解不成立等情,業據其提出原告林進順、魏三榮之勞工退休金資料、勞保投保資料、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等件為證,並為被告公司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㈡被告固辯稱:原告2人之工作內容,不僅係部分工時之工作,亦屬特定性之定期性工作等語,惟查:⒈按勞動契約,分為定期契約及不定期契約。
臨時性、短期性、季節性及特定性工作得為定期契約;
有繼續性工作應為不定期契約,勞基法第9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定期契約屆滿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視為不定期契約:1、勞工繼續工作而雇主不即表示反對意思者。
2、雖經另訂新約,惟其前後勞動契約之工作期間超過90日,前後契約間斷期間未超過30日者,然上開規定於特定性或季節性之定期工作不適用之,勞基法第9條第2項、第3項亦定有明文。
又臨時性工作係指無法預期之非繼續性工作,其工作期間在6個月以內者;
短期性工作,係指可預期於6個月內完成之非繼續性工作;
季節性工作,係指受季節性原料、材料來源或市場銷售影響之非繼續性工作,其工作期間在九個月以內者;
特定性工作,係指可在特定期間完成之非繼續性工作,此觀之諸勞基法施行細則第6條規定自明。
申言之,必須為臨時性、短期性、季節性或特定性之工作,且非繼續性工作,始得為定期契約。
所謂「非繼續性工作」,係雇主非有意持續維持之經濟活動,而欲達成此經濟活動所衍生之相關職務工作。
換言之,工作是否具有繼續性,應以訂立契約前後雇主事業單位所從事之業務內容及規模綜合判斷,如勞工所從事之工作與雇主過去持續不間斷進行之業務有關,且此種人力需求非屬突發或暫時者,則該工作應具有繼續性。
上開規定揭示勞動契約不定期而按雇主為處理事業永續經營必然伴隨之事務所訂立之勞動契約,應以不定期契約為原則,至於事業因一時特定工作之需,於工作完成後即無勞力需求者,始承認雇主亦得訂立定期勞動契約,以資因應。
⒉本件被告固抗辯系爭勞動契約已載明為「定期」駕駛員勞動契約,並以4至6個月為契約存續期間,自屬定期契約云云,並提出兩造間所簽訂之勞動契約為據,然定期勞動契約相較於不定期勞動契約,究對勞工甚為不利,對僱主則可免除資遣費、退休金等給付義務,易使僱主利用徒具形式之特定性定期勞動契約以規避其義務。
是以,兩造間僱傭契約究係為定期契約或不定期契約,應依契約內容及性質,是否具繼續性為判斷標準,不受勞動契約簽訂形式之拘束,被告上開抗辯尚無可採。
⒊再被告抗辯原告之工作性質為學校專車駕駛員,並以車次計算薪資,遇到假日(包含寒暑假)其駕駛工作即中斷亦未支領薪資,足見系爭勞動契約係屬季節性或特定性勞動契約云云,惟按季節性工作係指受季節性原料、材料來源或市場銷售影響之非繼續性工作,其工作期間在九個月以內者,原告之工作內容並無上開情事,自難認屬季節性定期勞動契約。
又被告為汽車客運公司,其營業內容為旅客運送,而非僅承攬校車業務即載送學生上下學,其員工係擔任公車、遊覽車或校車司機,應係被告公司職務分派或調配所致,尚難以此分配之結果來認定被告工作性質,更不能因其與原告所訂之勞動契約載明為校車司機而受拘束,否則任一雇主即可將勞工之職稱或職務內容例如會計或總務載明於契約,使之特定化而成為定期契約,應非立法之本意。
再依被告與學校簽訂之勞務採購契約書暨招標規範均訂有廠商即被告應配合學校行事曆及臨時性活動,調整行車時間之規範,且部分招標規範中並訂明寒、暑假輔導課程期間之票價計算,有勞務採購契約書暨招標規範在卷可考,顯見縱於寒、暑假期間,被告仍須因應學校學生輔導之需求,而安排學生專車之班次、路線等,且由兩造所簽訂之歷次勞動契約書觀之,兩造間所訂立勞動契約之存續期間並非均將寒、暑假期間予以除外,益證被告在寒、暑假期間如學校有安排輔導課,即必須提供學生專車供通勤學生搭乘,是被告辯以若遇寒暑假等假日,原告之工作即中斷,故屬特定性工作云云,尚無可採。
⒋另被告雖辯以學生專車之勞務需學校有招標且被告得標才有提供予原告等工作之機會,依被告固定班車之業務量尚無力負擔以不定期契約之方式聘僱學生專車司機,故有訂立定期契約之需求及必要云云。
然查,現今企業為擴展業務範圍,於人力資源管理上,固有以定期性、不定期性之勞工搭配分擔公司業務,形成最有效利用之員工結構以節省成本之需求。
惟在我國勞資市場之供需結構上,資方往往居於優勢地位,為達勞工生存權、工作權等基本權益保障目的,勞動基準法遂因應而生,該法並在契約自由之下對於勞動契約之內容形成予以相當程度之管制,避免資方倚仗其經濟優勢地位,訂立對己有利之契約條款並進而剝奪勞工應享之勞動權益保障,勞動基準法第9條第1項規定正屬適例,該規定將定期契約限於具短期性、臨時性、季節性、特定性等特性之工作方得由勞資雙方約定之,其餘具繼續性工作性質者僅得為不定期契約,已如上述,為貫徹上開條文意旨,對於是否係非繼續性工作自應由勞工之工作內容及雇主之業務內容及規模予以實質認定,尚無從僅因資方有節省人力成本之需求,即據以認定得訂立定期契約。
且若肯認企業得恣意與勞工訂立定期契約,達成其擴張業務範圍並有效節省勞力成本之目的,不啻係容認企業得任意地將本應由其支出之資遣費及退休金之勞工成本轉嫁予勞工負擔,此並非健全之勞資市場所樂見。
況勞動基準法針對雇主因業務緊縮、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等情狀已設有得依法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之規定(參照勞動基準法第11條規定),對於業務減縮而生之勞工問題並非全無對應解決之道,自不得任意曲解特定性工作之定義,而將是否標得學生專車業務尚屬未定等因素認作得訂立定期契約之理由。
是被告以上開陳詞為辯,亦無足採。
⒌因此,本件勞動契約不具季節性、特定性之工作性質,揆諸前揭勞動法則意旨,縱以定期契約形式訂立,亦應認屬不定期性勞動契約,且此從兩造之勞動契約自原告二人任職時起至終止勞動契約前不間斷地換約,在此任職期間內兩造之勞動契約雖有因寒、暑假期間用車輛減少而暫緩續約之情形,惟自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觀之,兩造所簽訂勞動契約於客觀上持續、不斷地換約具繼續性、且主觀上被告有與原告等簽訂繼續性契約之意思,諸此益證本件勞動契約係屬繼續性勞動契約甚明,是被告辯稱原告2人之工作內容,不僅係部分工時之工作,亦屬特定性之定期性工作等語,應無可採。
㈢原告主張兩造僱傭契約中關於薪資計算方式以「薪資以內含例休假日、勞健保甲方應負擔金額及資遣費、退休金6%平均核計之」之內容已抵觸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第1項、第36條第1項及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及第10條等強行規定,依民法第71條本文之規定應認為無效,原告二人可請求被告賠償或返還其損害等語,則為被告公司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⒈按勞工保險保險費之負擔,依左列規定計算之:一、第6條第1項第1款至第6款及第8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規定之被保險人,其普通事故保險費由被保險人負擔百分之20,投保單位負擔百分之70,其餘百分之10,在省,由中央政府全額補助,在直轄市,由中央政府補助百分之5,直轄市政府補助百分之5;
職業災害保險費全部由投保單位負擔。
年滿十五歲以上,六十五歲以下之下列受僱勞工,應以其雇主或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參加本保險為被保險人:一、具中華民國國籍者;
投保單位未依本法之規定負擔被保險人之保險費,而由被保險人負擔者,按應負擔之保險費金額,處二倍罰鍰。
投保單位並應退還該保險費與被保險人。
雇主應為適用本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6;
雇主未依本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
勞工保險條例第15條第1項、就業保險法第5條第1項第l款、第38條第2項、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及第3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又原告林進順95年12月起至98年8月止任職於被告公司期間,被告公司並未依法提撥勞工退休金,亦未依法替原告林進順投保勞工保險與就業保險,而原告魏三榮94年7月起至98年8月止及100年10月起至100年11月15日止之任職期間,被告公司並未依法提撥勞工退休金,且原告魏三榮98年9月起至98年12月止任職被告公司期間,被告公司未依法替原告魏三榮投保勞工保險與就業保險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1頁背面),固兩造間之僱用契約書約定「薪資以內含例休假日、勞健保甲方應負擔金額及資遣費、退休金6%平均核計之」等語,然依上開約定,被告公司則可不依法提撥勞工退休金至原告2人之勞工退休金專戶,被告公司亦可不依法幫原告投保勞工保險及就業保險,則勞工退休金條例、勞工保險條例及就業保險法規定雇主應提撥勞工退休金及應幫勞工投保勞工保險、就業保險,以保護勞工之健康、生計與安定生活之立法目的,勢將落空。
本院審酌上開法條所規定投保單位與雇主應負擔之費用,乃係強制課予投保單位與雇主之義務,本質上具有社會性與強制性,自不容許私人間透過契約加以變更,亦不容許投保單位或雇主將其義務轉嫁予弱勢之勞工,故兩造間之僱用契約書「薪資以內含例休假日、勞健保甲方應負擔金額及資遣費、退休金6%平均核計之」等語,然應認該約定因違反上開強制規定,自屬無效。
⒊被告固辯稱被告公司並非於議定薪資後,概括約定內含勞、健保雇主應負擔金額及6%勞工退休金,而係將勞、健保雇主應負擔金額及6%勞工退休金平均核計後,薪資結構中始包含該等項目。
而99年1月起,因被告公司已正式為原告2人投保勞、健保,並依法按月提撥6%勞工退休金,故兩造僱傭契約書之每車次薪資,均回復至未加計勞、健保雇主應負擔金額及6%勞工退休金,原告並無任何損害等語,然參諸前揭所引勞工退休金提繳率規定、勞工保險及就業保險負擔規定之立法旨趣,應認縱使兩造已就薪資包含雇主應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部分、勞保費及就業保險費有所約定,該約定亦屬違反強制規定而無效。
是被告徒以兩造間計算薪資之方式,辯稱原告並無任何損害等語,自難憑採。
⒋因此,原告主張其二人可請求被告賠償或返還其損害,自屬於法有據,而原告二人就被告未提繳勞工退休金及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就業保險得請求之範圍及金額如附表編號1、2所示。
原告二人分別請求被告賠償未為之投保勞工保險及就業保險之31,150元、96,670元,核屬有據,均應予准許;
惟按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係就該條例施行後勞工日後退休時,依該條例第23條規定領取及計算退休金之權益予以保障。
而前開應提繳金額,僅係存於勞工個人之退休金專戶,作為勞工退休基金,而由受委託之金融機構運用之,勞工須合於得請領退休金之要件,始得依該條例請領退休金。」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4號問題參照),揆之前開法律座談會討論意見,原告林進順為41年4月21日出生,現已屆退休年齡,先位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前開期間應提撥而未提撥之勞工退休金39,600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原告林進順此部分備位聲明則因本院判准先位聲明而無審酌必要,附此敘明;
至被告公司固未為原告魏三榮提繳如附表編號1部分之61,426元,然原告魏三榮為44年7月21日出生,現年僅57歲,未屆退休年齡,尚不得請領退休金,則原告魏三榮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規定,先位聲明部分請求被告給付前開期間應提撥而未提撥之勞工退休金61,426元,尚非有據,應予駁回,至其備位聲明部分請求被告將應提繳而未提繳之61,426元提繳至其勞工退休金專戶,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原告另主張被告公司自98年9月至98年12月間自薪資中溢扣勞工退休金及勞工保險費(雇主應分攤部分),已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l項、第16條、第31條第1項暨勞工保險條例第15條第1款、第72條第2項等規定,原告可請求被告返還等語,亦為被告公司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⒈兩造約定薪資內含例休假日、勞健保甲方應負擔金額及資遣費、退休金6%部分係屬無效,業經認定如上,則被告自應依法為原告二人提繳勞工退休金,以及投保勞工保險,並負擔部分費用,然被告卻於98年8月份至98年12月份為原告2人投保後,再自上開原告2人之98年10月份至99年1月份薪資中扣回勞工退休金及勞保部分負擔費用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金額,有原告二人薪資條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0至61頁、第69頁背面至70頁),此部分自屬使被告受有免提撥勞工退休金及免負擔勞保費之利益,致使原告二人受有溢繳勞工退休金及勞保費之損害。
⒉故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如附表編號3所示金額之勞工退休金部分,因被告實際扣取原告林進順、魏三榮此部分之金額僅分別為4,010元、4,044元,是原告僅能在上開金額內請求返還,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至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如附表編號4所示金額之勞工保險費部分,原告僅各請求3,145元,雖被告實際扣取之金額高於此金額,本院自僅能就於原告二人所請求之範圍內予以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林進順請求被告公司給付77,905元,原告魏三榮請求被告公司給付105,679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以及被告應向原告魏三榮之勞工退休金專戶提撥61,426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予准許。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無一一審究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固有部分因誤認得請求返還之金額而遭本院判決駁回(按:原告林進順、魏三榮遭駁回之金額分別為138元、104元),其餘部分均為有理由,爰認全部訴訟費用仍應由被告負擔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5項所示。
九、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本院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聲請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6項但書所示之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者,得免為假執行。
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1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張家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俊達
附表
┌──┬─────┬─────────────────────────────────────┐
│編號│請求項目 │ 原 告 │
│ │ ├──────────────────┬──────────────────┤
│ │ │林進順(41年4月21日生) │魏三榮(44年7月21日生) │
├──┼─────┼──────────────────┼──────────────────┤
│ 1 │未依法提繳│95.12-98.8,共33個月 │①94.7-98.8,共50個月 │
│ │勞工退休金│20,000×6%×33=39,600元 │20,000×6%×50=60,000元 │
│ │ │ │②100.10-100.11.15,共1.5個月 │
│ │ │ │15,840×6%×1.5=1,426元 │
│ │ │ │①+②=61,426元 │
│ │ │ │【魏三榮未屆退休年齡,尚不得請領退休│
│ │ │ │金,則原告魏三榮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
│ │ │ │條規定,先位聲明部分請求被告給付前開│
│ │ │ │期間應提撥而未提撥之勞工退休金61,426│
│ │ │ │元,尚非有據,應予駁回,至其備位聲明│
│ │ │ │部分請求被告應提繳而未提繳之61,426元│
│ │ │ │提繳至其勞工退休金專戶,自屬有據。】│
├──┼─────┼──────────────────┼──────────────────┤
│ 2 │未依法投保│①95.12-97.12,共25個月 │①89.10-97.12,共99個月 │
│ │勞工保險與│20,000×(5.5%+1%)×70%×25=22,750元│20,000×(5.5%+1%)×70%×99=90,090元│
│ │就業保險 │②98.1-98.8,共8個月 │②98.1-98.8,共8個月 │
│ │ │20,000×(6.5%+1%)×70%×8=8,400元 │20,000×(6.5%+1%)×70%×8=8,400 │
│ │ │①+②=31,150元 │①+②=98,490元 │
├──┼─────┼──────────────────┼──────────────────┤
│ 3 │自薪資中溢│①原告請求之金額:98.9-98.12,共4個 │①原告請求之金額:98.9-98.12,共4個 │
│ │扣勞工退休│ 月17,280×6%×4=4,148元 │ 月17,280×6%×4=4,148元 │
│ │金 │②實際扣取之金額:899+1037+1037+1037│②實際扣取之金額:933+1037+1037+1037│
│ │ │ =4,010元 │ =4,044元 │
│ │ │③原告請求逾實際扣取之金額部分,不應│③原告請求逾實際扣取之金額部分,不應│
│ │ │ 准許 │ 准許 │
├──┼─────┼──────────────────┼──────────────────┤
│ 4 │自薪資中溢│①原告請求之金額:98.9-98.12,共4個 │①原告請求之金額:98.9-98.12,共4個 │
│ │扣勞工保險│ 月17,280×6.5%×70%×4=3,145元 │ 月17,280×6.5%×70%×4=3,145元 │
│ │費 │②實際扣取之金額:1166+1167+1167+116│②實際扣取之金額:1166+1167+1167+116│
│ │ │ 7=4,667元 │ 7=4,667元 │
│ │ │③本院僅在原告請求之金額範圍內判准 │③本院僅在原告請求之金額範圍內判准 │
├──┴─────┼──────────────────┼──────────────────┤
│ 合 計 │77,905元 │105,679元;另被告應提繳61,426元至原 │
│ │ │告魏三榮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
├──┬─────┴──────────────────┴──────────────────┤
│備註│⒈88年(就業保險開辦)至97年: │
│ │ 勞工保險費率為5.5%,就業保險費率為1%,保險費合計為:投保薪資×6.5% │
│ │ 98年至99年: │
│ │ 勞工保險費率為6.5%,就業保險費率為1%,保險費合計為:投保薪資×7.5% │
│ │⒉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5條第1款及就業保險法第40條之規定,雇主需負擔70%之勞工保險費與就業保│
│ │ 險費。 │
│ │⒊金額計算至整數,採無條件進位。 │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