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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1年度南小字第358號
原 告 梁鳳調
邱涵婕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育禹律師
曾靖雯律師
被 告 謝珮蓉
訴訟代理人 蔣定驊
洪錫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7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如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主張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
嗣於本院審理中將其上開聲明變更為被告應各給付原告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為聲明之擴張,參照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淮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梁鳳調住所為臺南市○區○○○路3號5樓之3;
原告邱涵婕則居住於臺南市○區○○○路3號4樓之5,均為麗都大樓之住戶。
被告於民國101年1月14日起於麗都大廈(臺南市○區○○○路17號1樓)獨資經營24小時投幣自助式速必洗洗衣店(下稱系爭洗衣店)。
系爭洗衣店機器所生震動之噪音,導致原告及該大樓住戶白天、夜晚皆難以休息、入眠,原告梁鳳調之女李芳儀無法在家專心念書,且於大學學力測驗考試(同年月17日)前一晚無法入睡。
被告雖有張貼公告更改營業時間為早上6時至晚上11時,惟深夜仍有人於系爭洗衣店洗滌衣物。
原告等住戶不堪其擾,多次向被告及有關單位反應、申訴,系爭洗衣店之噪音並未改善,而於101年3月10日再度遭人檢舉。
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環保局)於該日下午前往原告住處測量,當時系爭洗衣店僅有一台烘乾機運轉,所測得之噪音雖尚符合系爭洗衣店第三類噪音管制區日間標準,然系爭洗衣店仍有違反「臺南市各類噪音管制區內,不得從事妨害他人生活安寧之行為及時段公告」之處。
再者,環保局於同日夜間至訴外人李啟章住所(臺南市○區○○○路19號3樓),將系爭洗衣店之5台烘乾機均啟動,即測得42分貝,已逾第三類噪音管制區夜間管制標準,環保局即令被告於101年4月12日限期改善,被告則拖延至101年4月13日始更換系爭洗衣店之機台,將上開噪音問題改善完畢。
況有鑑定報告指出對於聽力較靈敏者,渠等最小聽力較聽力靈敏度前50%者,要低將近10分貝,故使用機具所產生的音量,亦應低於噪音管制標準10分貝為當,益徵系爭洗衣店所發出之噪音確實難以令一般人忍受。
是原告自被告開始營業起至100年4月12日間飽受被告所生噪音騷擾,精神上痛苦不堪,堪認被告侵害原告居住安寧情節重大。
爰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並聲明:被告應各給付原告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辯稱:被告依法設立系爭洗衣店,並為營業登記,於開業後,亦透過麗都大廈管理委員會居中協調處理該大樓住戶之意見。
就系爭洗衣店內洗衣機之震動所發出之聲音,除於101年1月17日起更改營業時間外,並於同年2月10日起至22日止暫停營業,以安裝避震裝置,加以改善。
嗣被告同意由麗都大廈管理委員會於同年3月2日張貼公告再次更改營業時間,復於4月份更新所有機台,並符合噪音檢測標準,被告實已盡力改善系爭洗衣店之噪音問題,並未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權益。
而環保局於101年3月10日下午,因原告檢舉前往系爭洗衣店時稽查時,店內5台機器均有開啟,音量尚符合噪音管制標準,所生音量實亦未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程度,況且系爭大樓對面設有傳統市集,每日清晨車輛往來等各項噪音雜處,均逾系爭洗衣店之音量,顯見原告主張渠等因系爭洗衣店所生噪音遭受侵害,並不合理。
另原告空言主張其他鄰居生活亦受系爭洗衣店所發出噪音影響,且鄰居均非本件當事人,自難以渠等生活受有影響,遽認原告因系爭洗衣店之噪音受有損害,另證人李芳儀、李孟鋒及連署書多數連署人均為原告家人,而麗都大廈68戶住戶僅上開住戶認有噪音,益徵前開連署書及證詞可信度甚低,應無從採為本件證據。
況且原告並未提出任何渠等精神受影響之診斷證明書以佐其說,且被告開設系爭洗衣店至101年4 月13日改善完畢,期間短暫,縱使營業初期有發出噪音,應不致使一般人難以忍受,且情節亦應未達重大之程度,原告所提判決均屬個案判斷,與本件狀況不同,應不得比附援引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㈠不爭執事項:1.被告謝珮蓉獨資所經營之系爭洗衣店,於101年1月14日起在臺南市○區○○○路17號1樓,以投幣式自助洗衣之方式營業。
原告梁鳳調住所為臺南市○區○○○路3號5樓之3;
原告邱涵婕則居住於臺南市○區○○○路3號4樓之5。
2.系爭洗衣店之營業時間原為24小時,嗣於101年1月17日張貼公告更改為上午7時起至晚間10時止;
101年3月2日復張貼公告更改為上午6時起至至夜間12時止(烘乾機24小時營業)。
惟被告並未於上開不營業時段,將系爭洗衣店上鎖,僅張貼上開公告避免客戶於該時段清洗衣物。
3.系爭洗衣店係臺南市政府所列第三類噪音管制區,惟並非噪音特定管制區。
4.臺南市政府環保局曾於101年3月10日下午1時45分起至同日下午2時55分止前往稽查系爭洗衣店,於原告梁鳳調上開住處主臥房測得均能音量30.7分貝,於原告邱涵婕上開住處各房間測得之均能音量為33.6至35.1分貝間,多未逾系爭洗衣店第三類噪音管制區日間40分貝、夜間35分貝之標準。
5.系爭洗衣店曾於101年3月10日夜間11時15分於訴外人李啟章住所臺南市○區○○○路19號3樓測得均能音量42分貝(背景值35分貝),逾第三類噪音管制區夜間管制標準35分貝。
嗣系爭洗衣店於101年4月12日更換機台,經臺南市政府環保局於101年5月9日派員勘測符合規定。
6.對兩造之學歷、戶籍資料、財稅資料,形式上均不爭執。
㈡爭執事項:1.被告有無因系爭洗衣店產生噪音而加損害於原告?2.原告得否請求精神慰撫金?以若干為適當?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之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一般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主觀上應具備責任能力、責任條件,而客觀上則須有不法之加害行為及致被害人受損害,且不法加害行為與損害間復須有因果關係存在,始該當於一般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
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資參照。
㈡原告主張被告所經營之系爭洗衣店於101年1月開幕至4月更換機台期間,洗衣機、烘衣機產生之低頻噪音,已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範圍,侵害原告居家安寧云云,經查:1.原告固舉中華民國音響學會93年12月「研擬低頻噪音管制規範及航空噪音監測紀錄提報規定」報告(下稱系爭報告)為證,主張系爭洗衣店於上午7時至晚上10時,低頻噪音管制應不得超過30分貝云云。
然查:①系爭報告係於93年12月完成,參酌國外立法例、一般人中有對於低頻音較為敏感者、我國建築物型態密集、於國內實際測試低頻音量分貝等因素,建議將「低頻噪音」之範圍界定在「20HZ至200HZ」,另建議訂定娛樂場所、營業場所噪音管制標準為「第三類:日間、晚間(上午7時至晚上10時〈鄉村〉、11時〈都市〉)40 分貝;
早、夜間(晚上10時〈鄉村〉、11時〈都市〉至早上7時)35分貝」。
其中「荷蘭研究報告指出對低頻音的最小聽力閥值測試樣本前10%較敏感者與平均50%敏感程度的人『最小聽力閥值』可以相差到10分貝左右」之論述,同段所導出之結論為「因此對低頻音較敏感者因噪音感到難受,其他人卻感覺不到低頻噪音存在」等情,有系爭報告附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991號卷宗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卷宗核閱無誤(見系爭報告摘要第Ⅳ~Ⅹ頁、本文第3-44~3-46、4-1~4-7頁),已徵系爭報告並未論證得出「就聽力較敏感者而言,需再將噪音管制標準降低10分貝」之結論,原告此部分主張顯屬採擷系爭報告片段內容所為之推論,尚難採信。
②參之系爭報告上開內容與中央主管機關依噪音管制法授權所訂定之噪音管制標準(下稱噪音管制標準)第5條規定,互核以觀,現行噪音管制標準將低頻噪音界定為20HZ至200HZ,娛樂及營業場所第三類管制區日間、晚間(上午7時至晚上11時)40分貝;
夜間(晚上11時至早上7時)35分貝,顯與系爭報告所建議之管制標準相符。
是噪音管制標準雖係主管機關為達行政上有效管理、取締所設之客觀標準,然既與系爭報告建議之管制標準相符,且系爭報告既已將聽力敏感者及一般人聽力閥值、本國建物型態、居住密集度等因素考量後,依其專業知識,建議訂定上開管制標準,是該標準雖不等同於聽覺較敏銳之人可容忍之標準,惟仍不失為一個客觀上一般人應得忍受音量之標準。
另佐以原告所提「低頻噪音與控制」(見本院卷第143-148頁)全文,僅提及低頻噪音確實對睡眠、健康造成影響,然就「噪音」之定義仍援引噪音管制標準為斷,是在原告未提出其他上開噪音管制標準,經醫學、健康或其他專業評估後,顯已不足保障一般民眾之居住安寧、健康之佐證之情況下,自無再重複考量「聽力較敏感者」之因素,而將噪音管制標準第5條所訂夜間35分貝、日間40分貝」之管制標準下修為日間之低頻音不得超過30分貝之理。
況且,原告就其係「聽力較為敏感者」,而會受噪音管制標準內之音量侵害乙節,均未舉證以實其說,是以原告此部分主張,即難採憑。
2.原告另主張被告違反臺南市政府「臺南市各類噪音管制區內,不得從事妨害他人生活安寧之行為及時段」公告第七點規定,惟該公告係本於噪音管制法第8條等法規範之授權,規定「臺南市各類噪音管制區內每日自下午11時起至翌日上午6 時止,不得從事洗染或其他商業行為使用動力機械操作之行為,『致妨礙他人生活環境安寧』」,顯係著重規範民眾不得於夜間從事上開行為而妨害他人居住安寧,並非全面禁止民眾在噪音管制區內於夜間為洗染或使用動力機械操作之商業行為,且所謂妨害他人安寧之要件,參照上開公告係屬噪音管制法所授權訂定,則妨害他人安寧之判斷準據,自應以同法授權訂定之噪音管制標準為據,上開公告自尚不得作為「系爭洗衣店所發聲響之管制標準應為日間30分貝」之佐證。
另住戶不得任意棄置垃圾、排放各種污染物、惡臭物質或發生喧囂、振動及其他與此相類之行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一般生活上中,本充斥各項聲響,所有電器設備亦產生低頻噪音等節,此為原告所不否認,並提出「低頻噪音與控制」一文為證(見本院卷第144頁),上開條文所定「喧囂」、「振動」自應係指客觀上達一般人難以忍受程度,始足當之,而上開規範並未訂出客觀標準,故無從援引該條文而認原告所主張上開噪音標準係屬可信。
3.原告固曾向環保局檢舉系爭洗衣店發出噪音,惟經環保局實地至原告住處檢測,當時系爭洗衣店僅有1、2台洗衣機正在運轉,且在未作音量背景值修正前,所測得音量為30.7~35.1分貝,並未違反噪音管制標準所規範音量之事實,經證人即環保局稽查員王偉哲結證在卷(見本院卷第202頁),並有環保局環保報案中心陳情案件處理電腦管制單、噪音污染稽查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0、210-211頁),顯見原告在系爭洗衣店機器所生音量未逾上開噪音管制標準35分貝之情況下,主觀上即已認為該音量難以忍受。
是原告及其家人、鄰居之連署書(見本院卷第187-189頁)及證人李孟峰、李芳儀雖均證稱系爭洗衣店所生噪音難以容忍、嚴重妨礙生活安寧致難以入睡等情,惟觀之簽署連署書者(共12名)之居住地,其中9名住所與原告相同,其餘3名則居住於同棟大樓5樓之4、5樓之5,可見簽署連署書者均為原告親屬或為同樓層鄰居,另李芳儀、李孟峰為原告梁鳳調之女及配偶,渠等所述上開意見是否可採,已非無疑。
況渠等上開陳述均為主觀意見,而原告主觀上認為難以忍受之音量,與噪音管制標準所容忍之音量尚有落差,已如前述,是上開連署書與證人證述即難採為客觀憑據,而得以認定原告所聽聞系爭洗衣店之聲響,已屬一般人社會生活難以容忍之噪音。
4.至原告所提臺南市政府線上即時服務系統(非網路部分)人民陳情案件處理聯單3紙、臺南市政府線上、即時服務系統回覆(見調字卷第13-14、16-17頁、本院卷第184-186頁),部分陳情內容涉及系爭洗衣店商業登記、違建、消防設備之問題,與本件無涉,其中101年3月5日之陳情人地址與原告梁鳳調相同,所留聯繫電話為06-21***88號(電話號碼詳卷),其餘101年3月2日、6日之陳情案件所留聯繫電話亦相同,堪認上開陳情人多為原告梁鳳調或其家屬,原告以此主張眾多民眾均陳情系爭洗衣店發出噪音等情,自難採信。
5.環保局於101年3月10日下午11時15分臺南市○區○○○路17號3樓(證人李啟章住處),測得系爭洗衣店所發出之低頻噪音42分貝,違反噪音管制標準第5條所第三類管制區之規定,經臺南市政府限期於101年4月10日前改善之事實,固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臺南市政府101年3月15日府環稽字第1010229974號函、陳情案件處理電腦管制單及稽查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2-215頁)。
且證人李啟章亦證稱:系爭洗衣店所發聲響,確實造成其睡眠困難等語(見本院卷第201頁)。
然上開測得高於噪音管制標準之處所,並非原告之住處,且李啟章之居所樓層、與系爭洗衣店相對位置,均與原告之住所不同,是原告於渠等住所系爭洗衣店聲音之影響與李啟章是否相同,並非無疑,故尚無從由李啟章住家所測得之音量與李啟章生活上所受影響,即對原告為有利之認定。
況證人王偉哲證稱:當日到現場時,並未有客人在使用系爭洗衣店洗衣,本來應該是要等到有客人使用洗衣機時才測量,是被告之姐建議將5台洗衣機均啟動,始測得超過42分貝之音量,一開始是測量靠門口之2台洗衣機,測得約38點多分貝,但未加以紀錄,僅以測得最高42分貝,作為告發依據,並請被告改善等語(見本院卷第202-204頁),顯見環保局前往李啟章住家測量時,係刻意啟動系爭洗衣店之洗衣機以供環保局測量,是上開測得逾管制標準之聲響,並非在系爭洗衣店正常營業狀況下,所發出之聲響之事實,即可認定。
再衡以一般民眾於夜間11時以後洗滌衣物之頻率,應較日間、晚間時段較低,原告所提照片5張及證人李孟峰、李芳儀、李啟章之證述(見本院卷第196-200、248-252頁)至多僅可證明系爭洗衣店夜間仍有客戶使用洗衣機,惟仍無從以上開證據得知爭洗衣店於夜間營業時,前往使用洗衣機者多達2台以上,甚至全數洗衣機均需運轉等節,是在原告未能就此部分事實加以證明之情況下,亦難由上開刻意啟動系爭洗衣店洗衣機所測得之音量,遽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6.本院審酌,原告既無從證明一般人社會生活所得容忍之聲音應低於噪音管制標準,亦未就其住所內所測得之低頻噪音值已逾噪音管制標準所設之限制舉證以實其說,佐以一般住家周遭環境中本有相當程度之噪音存在,原告睡眠或受影響,然尚未造成心理、生理健康出現明顯症狀等情,本院認為系爭洗衣店洗衣機所生之聲響,雖侵入原告所居住之房屋,惟並無逾越一般相鄰關係所有人所能忍受之範圍,原告所受居住安寧之侵害,亦未達情節重大之程度,而與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64號揭櫫之判例意旨「於他人居住區域發出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噪音,應屬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如其情節重大,被害人非不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尚有未合。
原告所舉諸多判決(見調字卷第21-27頁、本院卷第120-142頁),均屬各法院針對個案所為之認定,各案件中於被害人住處所測得之噪音是否屬低頻噪音、音量高低、有無違背噪音管制標準,當事人是否因而罹患各項疾病,與本件之狀況均非一致,尚難比附援引,而為相同認定,亦無從採為對原告有利之認定。
㈢原告未能立證證明其居住安寧受有侵害,且情節重大等節,已如前述,被告自毋庸賠償原告所受損害,是原告所受之損害額若干等爭點,及兩造所提出證明損害額之學經歷、戶籍謄本、扣繳憑單及本院調取之兩造財產歸戶及所得資料等文件,不再逐一審酌論述。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居住安寧受損,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於法不合,是其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李音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
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莊淑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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