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民事-TNEV,101,南小,427,201207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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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1年度南小字第427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訴訟代理人 柯宏賢
被 告 施旻志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7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30,147元,及其中新台幣28,083元自民國98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89%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1,15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申請使用原告發行之信用卡,詎被告至98年6月22日結帳止,尚積欠信用卡消費款新台幣30,147元(其中本金28,083元,另違約金2,649元捨棄),依約定條款第22條第1、2項約定,持卡人未依約繳款,已喪失期限利益,爰依信用卡約定條款所定,請求判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等語。

並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消費明細帳單各一份等為憑。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消費明細帳單各一份等為證。

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綜合原告所提證物,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原告依信用卡約定條款所定,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及確定訴訟費用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國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黃敏純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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