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民事-TNEV,101,南簡,262,2012073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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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1年度南簡字第262號
原 告 華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財團法人保險事業發展中心
訴訟代理人 賴清祺
訴訟代理人 吳信忠
被 告 黃明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7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30,170元,及自民國101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2,770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即新台幣554元,餘新台幣2,216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台幣30,170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茲因原告公司於民國98年1月17日由金管會勒令停業,業務之經營及財產之管理處分權已移交予清理人「華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清理人財團法人保險事業發展中心」,故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清理人財團法人保險事業發展中心」,謹先陳明。

(二)緣被告黃明村於民國97年7月27日,駕駛由原告承保強制保險之BS-7608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縣蘆竹鄉○○路處,因無照駕駛不慎碰撞第三人陳昱龍,致第三人陳昱龍受傷送醫。

本案經桃園縣警察局交通隊廬竹小隊處理在案,上開交通事故,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賠付陳昱龍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160,170元。

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被保險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

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或第二十一條之一規定而駕車」,原告依上開法律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並曾向被告黃明村催告請求還款,惟其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三)被告辯稱伊本身就車禍並無過失,乃係訴外人陳昱龍闖紅燈云云,然查被告雖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桃交簡字第290號簡易判決而提起上訴,惟第二審合議庭仍論以過失傷害罪,並認定被告係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闖越紅燈,顯見本次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之過失所致,被告所辯顯不足採,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庭98年度交簡上字第180號判決可憑。

據此可證,本件行車事故雖未經鑑定,但仍足以證明被告之過失責任無疑。

(四)被害人陳昱龍被無駕駛執照之被告過失撞傷,遭車輛輾及腹腸裸露而進加護病房緊急剖腹手術治療。

手術後又經診斷為腸黏連併阻塞,原告並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52項「胸腹部臟器遺存障害者」而為保險金之給付。

縱根據日前醫院函示認此疾病「通常」可痊癒或認「保守治療觀察」即可「改善」未達殘障程度云云,然此僅為醫院按文獻所為之通案說法,病患於實際生活上仍須忍受因此傷害所生之各類後遺症,包括腹痛、嘔吐、腹脹與無任何排便與排氣等,且腹部有手術病史,常常會有腸沾黏,若症狀輕微,則內科治療(禁食、點滴、藥物);

若程度嚴重,則也可能需手術解決,是以,為避免腸沾黏發生,患者必須忍受生活上之種種飲食限制,亦須承擔不確定的手術風險,應認屬於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52項「胸腹部臟器遺存障害者」無疑。

(五)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60,17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

(一)被告原有駕駛執照,因逾期未換,而遭註銷。被告認為系爭車禍僅造成訴外人陳昱龍骨折、四肢擦傷,至於腸沾黏則與系爭車禍無關,況系爭車禍發生時,並無腸沾黏之傷害,係車禍發生之後一年即98年6月30日才發生,且原告理賠時,並未將上情告知被告。

對原告就陳昱龍所支出之醫療費用170元、看護費用30,000元並不爭執。

(二)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車禍係發生於97年7月27日,該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應在二年內行使,原告於101年1月5日始向法院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顯逾上開民法侵權行為消滅時效之規定。

(三)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損害賠償責任之成立: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四、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註銷仍駕駛小型車或機車;

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第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相符之98年1月21日經授商字第09801013080號函、華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衛生署桃園醫院傷害診斷證明書、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振生醫院診斷證明書、華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汽車險理賠計算書、受害人賠款明細表、華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0年1月14日通知函(見本院101年度司促字第730號卷)、看護證明、振生醫院醫療費用收據、行政院署立桃園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安定基金墊付受領歷次明細表(見本院卷第32-34頁、第64頁)等件為證,核與本院依職權調取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現場照片(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4358號偵查卷宗第4-25頁、第28頁)、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函(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桃交簡字第290號卷第32頁)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桃交簡字第290號、98年度交簡上字第180號卷查明屬實,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被告應對系爭車禍負過失之責足資認定。

(二)原告得代位請求之數額:⒈按被保險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

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五、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或第二十一條之一規定而駕車。

前項保險人之代位權,自保險人為保險給付之日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又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四、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註銷仍駕駛小型車或機車。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本件被告自承於事發當時普通小客車駕照已遭註銷,仍駕駛系爭車輛(見本院卷第31頁),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乙紙,附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4358號卷(見該卷第28頁)可資佐證,其顯屬無照駕駛甚明。

而被告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註銷仍駕駛小型車或機車,顯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致被保險自小客車撞及訴外人陳昱龍,發生交通事故,造成陳昱龍受傷,而原告既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賠付陳昱龍傷害醫療費用,原告自得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即陳昱龍對被保險人即被告之請求權。

⒊次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規定,保險人得在負保險給付之責後,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保險人之請求權;

而此之「代位權」,就其權利之發生而言,係一債權之法定移轉,係繼受取得之權利。

因此,債務人即可以對抗原債權人之事由對抗受讓人。

查本件原告既代位行使訴外人陳昱龍對於被告之債權,依上開之說明,債務人即被告則得以對於訴外人陳昱龍之抗辯,對受讓人即原告為抗辯之主張。

原告主張其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賠付陳昱龍診療費用170元、看護費用30,000元及殘廢12級第52項腹部臟器遺有障害130,000元,合計支出160,170元等語,被告對診療費及看護費用並不爭執,惟就上開支出腹部臟器遺有障害130,000元則以前揭情詞置辯。

經查:⑴按受害人因汽車交通事故致身體殘廢,其殘廢程度分為十五等級,各殘廢等級及開具殘廢診斷書之醫院層級或醫師,依附表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以下簡稱殘廢給付標準表)之規定。

本保險所稱殘廢,指受害人因汽車交通事故致身體傷害,經治療後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治療效果,並經合格醫師診斷為永久不能復原之狀態;

或經治療一定期間以上尚未痊癒,並經合格醫師診斷為永不能復原之狀態。

前項所定一定期間以一年為原則,但殘廢給付標準表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3條定有明文。

⑵原告就其已依約給付被害人陳昱龍診療費用170元、看護費用30,000元及依94年6月8日修正發布之殘廢給付標準表第52項腹部臟器遺有障害,屬12級殘廢之保險金130,000元,合計支出160,17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之華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受害人賠款明細表、安定基金墊付受領歷次明細表各一紙,被告亦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⑶原告固主張被害人陳昱龍因系爭車禍遭被告所駕駛之車輛輾及腹腸裸露而進加護病房緊急剖腹手術治療,手術後又經診斷為腸黏連併阻塞。

原告乃依94年6月8日修正發布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52項「胸腹部臟器遺存障害者」而為保險金之給付。

惟查,被害人係於97年7月27日因系爭車禍至衛生署桃園醫院急診治療,復於97年8月22日前往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急診就醫。

本院依職權向上開二醫院函詢:「被害人陳昱龍之沾黏性腸阻塞是否是車禍後腹部開刀所引起?是否只要腹部開刀就必然會發生腸沾黏及阻塞?該沾黏性腸阻塞在腹部開刀之發生機率為何?陳昱龍君之沾黏性腸阻塞是否符合94年6月8日修正發布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障害項目第52項之胸腹部臟器遺存障害之殘廢?」經衛生署桃園醫院函覆略以:「一、腹部手術後之腸沾黏發生狀況常見,但嚴重程度依人而異,有人需再手術治療,有人只需保守治療觀察即可改善。

二、依陳君之病情其與『腹部臟器遺存障害』並無明顯之直接相關性」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

長庚醫院則函覆略以:「…三、就醫學言,因車禍造成之鈍傷或接受腹部手術於一定機率下均可能導致沾黏性之腸阻塞,而此病症經治療後,如無其他意外,通常可痊癒,另病患之沾黏性腸阻塞病症經本院治療後已恢復穩定,應不符合94年6月8日公布施行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殘廢給付標率障害項目第52項『胸腹部臟器遺存傷害』之標準,惟仍應以其實際恢復狀況為準。」

等語。

有行政院衛生署桃園醫院101年5月3日桃醫病歷字第1011902194號函、長庚醫院101年5月10日(101)長庚院法字第0420號函在卷可稽。

⑷由上開行政院衛生署桃園醫院覆函可知,被害人陳昱龍之病情其與「腹部臟器遺存障害」並無明顯之直接相關性;

又依長庚醫院上開覆函亦可知,被害人陳昱龍之沾黏性腸阻塞病症經長庚醫院治療後已恢復穩定,並不符合94年6月8日公布施行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殘廢給付標率障害項目第52項「胸腹部臟器遺存傷害」之標準。

揆諸首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3條之規定,被害人陳昱龍之沾黏性腸阻塞病症業經長庚醫院治癒,且無經合格醫師診斷為永久不能復原之狀態等情,則被害人自不符合上開殘廢給付標率障害項目第52項「胸腹部臟器遺存傷害」之標準。

從而,被告自得以對於被害人陳昱龍之抗辯,對受讓人即原告為抗辯之主張。

原告主張得代位向被告請求給付殘廢12級第52項腹部臟器遺有障害130,000元,自無理由。

⒋至被告雖辯稱本件車禍係發生於97年7月27日,該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應在二年內行使,原告於101年1月5日始向法院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顯逾民法侵權行為消滅時效之規定云云。

惟查,上開保險人代位請求權之消滅時效規定,在規範體系上為特別規定,而排除民法第197條第1項一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

又被告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駕駛小型車,而符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之事由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則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2項之規定,保險人即原告之請求權,應自給付保險金之日起算消滅時效。

復查,本件原告係於100年5月20日給付被害人陳昱龍保險金160,170元,有原告提出之安定基金墊付受領歷次明細表(見本院卷第64頁)為證。

而原告係於101年1月5日即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被告異議後,由本院審理),有本院收狀戳章在卷可稽。

可見,原告給付被害人陳昱龍保險給付後,距其向本院聲請發支付命令之時間,尚未滿二年。

是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對被告之代位請求權自未罹於消滅時效,被告前揭所辯,實不足採。

⒌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從而,本件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0,170元(計算式:醫療費用170元+看護費用30,000元=30,170),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1年1月2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正當,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屬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所稱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本院就其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五、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又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9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訴訟費用經核為2,770 元(裁判費1,770元+提解費1,000元=2,770),本院爰依職權確定上開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即554元,其餘2,216元,則由原告負擔。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1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張麗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宗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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